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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田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戊,原审被告王某己,原审被告王某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宗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建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乃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原审被告王某己。

原审被告王某庚。

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玉田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原审被告王某己,原审被告王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于2008年1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王某庚、玉田保险公司、濮阳市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戊、王某己、肥乡保险公司某偿各种费用20万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变更诉讼请求为:韩某某、玉田保险公司、王某戊、王某己、肥乡保险公司某带赔偿各项费用x.1元(不包括已付费用),王某戊已支付5000元,韩某某支付x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玉田保险公司、肥乡保险公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海,玉田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杨宗奎、陈建非,肥乡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甲、王某己共同受雇于王某戊,王某庚受雇于韩某某,冀x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韩某某,冀x号大货车在玉田保险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6日24时止。王某己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的名义车主为濮阳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控制人为王某戊。濮阳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豫x\(豫x挂)号货车向肥乡保险公司某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为豫x挂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06年4月23日4时20分许,王某庚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800米东半幅时,与王某己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正在车下修车的乘车人张某甲受伤。河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认定,王某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己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6年4月23日,张某甲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戊为其支付输血费809元,化验、治疗费344.9元,共计1153.9元。同日,张某甲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王某戊分三次共为张某甲预交医疗费5500元。2006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1日、5月4日张某甲在鹤壁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输血五次,输血费用合计7381元,其中4月23日的两次输血费用5197元系王某戊支付,2006年5月12日张某甲从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在此期间住院费用为x.68元。2006年4月24日,韩某某交给王某戊5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张某甲医疗费。2006年5月16日、7月21日、10月10日韩某某分别交给张某甲现金共计x元。2006年5月12日,张某甲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4日出院,张某甲在濮阳市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为x.82元,其中不合理用药价值为9元,两次住院共计691天。2006年7月25日张某甲支出拐杖费用75元。2006年11月15日张某甲支出轮椅费1300元。

诉讼中,张某甲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4月7日鹤壁众益司某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甲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构成X级伤残,双下肢瘢痕情况构成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12个月左右;3、今后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4、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鉴定后6个月左右;5、住院期间所用“阿莫西林2盒、黄体酮20支”为不合理用药,其它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张某甲支出鉴定费1380元。

张某甲之父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之母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兄妹四人,张某甲长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次子为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庚驾驶韩某某所有的冀x号大货车与王某己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己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庚受雇于韩某某,此次事故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某某所有的冀x号大货车在玉田保险公司某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某偿的权利,故玉田保险公司某当按照与韩某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韩某某所有的冀x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韩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玉田保险公司某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因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某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玉田保险公司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王某己受雇于王某戊,王某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控制人,王某戊应当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向肥乡保险公司某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豫x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肥乡保险公司某当对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某偿的权利,肥乡保险公司某当按照其与王某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王某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肥乡保险公司某辩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因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某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肥乡保险公司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肥乡保险公司某称张某甲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范畴,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甲在车下修车,张某甲系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对肥乡保险公司某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张某甲请求的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68元、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53.9元、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x.82元(x.82元-不合理用药9元)、后续治疗费x元、拐杖费75元、轮椅费1300元、鉴定费138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请求的住宿费x元,合理部分1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x元(参照河南省200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x.8元,结合张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鉴定后六个月左右,护理费x.8元(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821元,对其中合理部分5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请求王某戊支付拖欠工资1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平均工资为x元/年)×10%×20年=x元,对x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张某甲父亲张某乙1137.5元(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张某甲母亲司某某1137.5元、张某甲长子张某丙802.92元、张某甲次子张某丁2141.13元,共计5219.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8940元,其合理部分69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参照鹤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中合理部分69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邮寄费900元,该费用与张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没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张某甲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25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98元,王某戊承担30%的责任即x.27元为宜。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玉田保险公司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x元(责任限额20万元×85%),免赔部分x元(20万元×15%)及超出责任限额的x.98元,共计x.98由韩某某赔偿,韩某某实际已支付张某甲x元及由王某戊代交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肥乡保险公司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x.56元(x.27元×95%),免赔部分4501.71元(x.27元×5%)由王某戊赔偿,王某戊实际已支付张某甲6850.9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韩某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实际已支付x元);二、玉田保险公司某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王某戊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1.71元(实际已支付6850.9元);四、肥乡保险公司某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韩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0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张某甲在2006年10月10日前已收到韩某某支付的x元(肆万伍仟元整),并且已超过了判决书中应付的金额,而且还比张某甲起诉的时间早一年多,因此判给韩某某705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2、应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淇县人民法院审理。

肥乡保险公司某诉称: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人身损害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程序里审理。再者,受害人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保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义务。受害人是在车下受的伤,也不符合车上人员险条款之规定,故也不应赔偿。

玉田保险公司某诉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某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6910元不应赔偿,是否需要营养费以及补充营养的期限、标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而不应由法院来决定;3、张某甲转院治疗伤势开支的医疗费x.82元不应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某偿张国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以护理人数的经济收入未超过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张某甲的护理费为x.8元,没有依据;6、张某甲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261.03元计算。一审法院却以张某甲的请求未超过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平均工资x元/年为由,按每年x元计算是错误的。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营养费的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构成X级伤残,双下肢瘢痕情况构成X级伤残。张某甲受伤后共住院691天,原审根据张某甲的伤残情况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计算1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张某甲转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张某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所用“阿莫西林2盒、黄体酮20支”为不合理用药,其它未发现不合理用药。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结合张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鉴定后六个月左右。认定护理费为691天(住院期间2006年4月23日-2008年3月14日)×3人×42.6元/天(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2.6元/天)=x.8元、180天(鉴定后六个月)×1人×42.6元/天=7668元,共计x.8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张某甲为王某戊雇佣的司某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张某甲的请求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平均工资x元/年)并无不当。韩某某所有的冀x号大货车在玉田保险公司某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向肥乡保险公司某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韩某某及王某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2)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约定,韩某某、王某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保险人对张某甲的赔偿,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执行。玉田保险公司某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某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肥乡保险公司、玉田保险公司某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某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在车下修车,张某甲系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肥乡保险公司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移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院已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鹤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此上诉理由不属二审上诉审理范围。张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x.68元+1153.9元+x.82元=x.4元;2、后续治疗费x元;3、拐杖费75元;4、轮椅费1300元;5、鉴定费1380元;6、住宿费150元;7、误工费x元;8、护理费x.8元;9、交通费590元;10、残疾赔偿金x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219.05元;12、营养费6910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6910元,以上共计x.25元。韩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25元×70%=x.98元;王某戊承担30%的责任即x.25元×30%=x.2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玉田保险公司某在责任限额20万元×(100-15免赔率)%=17万元赔偿,肥乡保险公司某在x.27×(100-5免赔率)%=x.56元赔偿。张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韩某某赔偿7000元,王某戊赔偿3000元。韩某某应支付的赔偿额为x.98-x+7000=x.98元,王某戊应支付的赔偿额为x.27-x.56+3000=7351.7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韩某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实际已支付x元);二、玉田保险公司某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王某戊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1.71元(实际已支付6850.9元);四、肥乡保险公司某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某戊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7351.71元(实际已支付6850.9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支公司某偿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四项内容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担39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田支公司某担3251元,王某戊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支公司某担1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司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担7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田支公司某担3700元,王某戊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支公司某担1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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