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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12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代理检察员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易某某,证人谢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从广东上线“泰哥”(在逃)手中以每克12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以每克150元左右的价格派人送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随后以每克18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1、2008年3月,张某甲安排“阿辉”(在逃)送1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任某,任某转手卖给王某某,并收了现金1800元;

2、2008年3月上旬,张某甲安排“阿辉”送30克毒品海洛因给任某,任某后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3、2008年5月18日,张某甲派人将7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任某,任某将其中的30克毒品贩卖给王某某;

4、2008年5月中旬,张某甲与广东上线“泰哥”联系。25日晚上11时许,“泰哥”派“阿飞”将10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任某。5月27日下午,任某将其中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时被现场抓获。

2008年5月9日、5月10日、5月25日、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分别汇款3000元、2000元、3000元、7000元钱到被告人任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帐号上,被告人任某则按照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汇款或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毒资。

二、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从被告人任某手中购得的部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220元贩卖给谢小元。其中,2008年3月中旬,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给谢小元;2008年5月19日晚,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谢小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张某甲、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中指控其第三次贩卖毒品70克,其不知情;第四次贩卖毒品100克,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一致。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一致。并申请证人谢小元出庭为其作证,证实谢小元没有向任某购买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上线广东“泰哥”(在逃)以每克12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以每克15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以每克18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小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40克,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9.6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甲派“阿辉”(在逃)将1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岳阳市五里牌鸿升宾馆给了被告人任某。在该宾馆,任某又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当即付给任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08年3月上旬,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甲派“阿辉”将3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略)桥上交给了任某。任某随即将3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王某某。

3、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因当时联系电话未能接通,任某即与“章太”(具体姓名不详,系张某甲上线“泰哥”的手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章太”将7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岳阳市玉泉宾馆交给了任某,任某将其中3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王某某。

4、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谢小元。其中,2008年3月中旬,贩卖给谢小元毒品海洛因14克;同年5月19日,贩卖给谢小元毒品海洛因20克。

5、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任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甲与上线“泰哥”联系后,“泰哥”即派“阿飞”将100克毒品海洛因送来岳阳,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等人在岳阳市玉泉宾馆接到了“阿飞”,在玉泉宾馆门前,被告人张某甲要“阿飞”将毒品交给了被告人任某。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在岳阳市苗圃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交易某后,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同乘一辆的士车至岳阳市沃尔玛超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其余50克毒品海洛因任某已吸食10.4克,剩余39.6克被收缴。

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张某甲的供述除了对贩卖毒品70克没有供述外,对其余某卖事实均有多次供述;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讯问中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次供认。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5月25日晚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此次贩卖毒品;证人谢小元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向她贩卖毒品的事实。

3、书证、物证。汇款回执证实被告人任某、王某某汇寄部分毒资的事实;住宿记录,证实张某甲为贩卖毒品租住宾馆的事实;毒品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以及搜缴的其他物品。

4、岳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岳市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抓获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后缴获的2包毒品,其中当场缴获1包50克,在任某租住处搜缴1包39.6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任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指控其2008年5月18日贩卖毒品海洛因70克其不知情,5月2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其未参与。经查,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与“章太”联系购买毒品70克,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未予供认,只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且被告人任某在供述中也证实了当时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电话未接通而未联系上,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甲对贩卖毒品海洛因70克确实不知情,其理由应予采纳。另查,2008年5月2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事前与上线有联系,中途又与送毒马仔乘坐的客车司机联系约定了停车地点,当晚又与任某等人一起到玉泉宾馆接货。自始至终参与了此次贩卖毒品的全过程,对上述事实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任某的口供印证,有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辩称此笔贩卖毒品未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贩卖毒品给谢小元的事实有多次供述,且有认购毒品人谢小元的证实,两人的供述和证言自然、合理,且能相互印证。尽管谢小元在庭审作证时推翻了原证言,证实王某某没有向她贩卖毒品,综合分析本案揭发情况、侦破犯罪线索来源及供述意见,证人谢小元推翻原证言而作反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海洛因均达到50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任某、王某某分别为上下线关系,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李思球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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