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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出具过借据。因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董某某辩称,确实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仅仅拿到借款20,000元左右,且借到钱款后用于赌博了,现在没有归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或者等自己的房屋动拆迁后一次性归还。另外,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7,000元,实际还欠43,000元。

被告董某某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收条1份。因余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3,000元,由相应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左右,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37.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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