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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欠款纠纷抗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好食品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智强好食品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4月22日以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广武、王某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智强好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申请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智强好食品公司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6月8日,从王某乙经营的商店购买价值x.77元的淀粉、白糖,已陆续支付货款x元,尚欠x.77元未予支付。2007年7月30日,智强好食品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了“与王某乙对帐截至2007年7月30日止,应付淀粉、白糖款余额总计贰拾肆万叁仟伍佰柒拾陆元柒角柒分正(x.77)对帐人:王某莲黄玉芬”。智强好食品公司要求王某乙出具增值税发票,王某乙认为自己为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拒绝出具增值税发票,智强好食品公司因此拒绝付款,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强好食品公司支付淀粉、白糖款及利息共计x.77元。

另查明,王某乙经营的三门峡市土产果品公司第一经营部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智强好食品公司从王某乙经营的商店购买价值x.77元的淀粉、白糖,已陆续支付货款x元,尚欠x.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乙要求支付所欠货款x.77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智强好食品公司辩称,王某乙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因王某乙经营的商店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其开具普通发票应视为已履行了售货方的义务。智强好食品公司以王某乙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抗辩其付款义务,其一,智强好食品公司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事先约定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二,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第五条还规定了,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故智强好食品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淀粉、白糖款x.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1790元,合计7190元,由三门峡市智强天然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领购增值税发票是事实,但不是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发票时,按照规定可让税务机关代开。按规定一般纳税人按“抵扣制”计算税金。智强好食品公司符合抵扣税款的条件,其公司要求王某乙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理的。本案中,智强好食品公司已向王某乙支付了近70万元货款,而未见到王某乙的任何发票,原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判决智强好食品公司支付王某乙剩余货款及利息,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再审申请人智强好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诉称:

1、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六条规定,不难看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领购增值税发票是事实,但不是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增值税发票时,按照规定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开具普通发票不应视为已履行了售货方的义务。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开具普通发票应视为已履行了售货方的义务是严重错误的。并屁护了被申请人偷税漏税的行为。

2、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货款并不是不支付,而是被申请人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本案责任不在申请人,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不合常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

1、答辩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具备领取增值税发票的权利,如果智强好食品公司确实需要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向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要有双方的协议,双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独一方是开不出来的,为此申请人要求销售方独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答辩人商店属于按月向税务机关缴纳定额税,不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

2、由于申请人长期不付剩余的x.77元,故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智强好食品公司从王某乙经营的商店购买价值x.77元的淀粉、白糖,已陆续付款x元,截止2007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智强好食品公司尚欠王某乙货款x.77元,智强好食品公司虽认可该x.77元欠款,但该款至今未予归还,理由是王某乙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王某乙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查,王某乙经营的商店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王某乙只要开具普通发票就视为已履行了售货方的义务。虽然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六条规定,王某乙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事实,但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但这并不意味着王某乙就应当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且申请人在进货时明知该商店是小规模纳税人,其本身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却没有与王某乙明确约定让其申请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且在对帐前已陆续付款x元,期间也无证据证明曾向王某乙索要过增值税发票。同时本案是欠款纠纷,申请人又对x.77元欠款数额无异议,却以对方没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付款作为抗辩理由且原审又没有提出反诉,故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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