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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舞钢市铁山乡找子营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78岁。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诉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找子营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8月1日,田某某与找子营村签订一份《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约定:找子营村将原铸造厂的设备、设施和库存实物一次清理,经协商折款后缴田某某使用,田某某每年交承包款2300元(实际履行时按2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了乙方,即田某某方接收后新增加的设备、厂房等项目于合同到期后一次清理,按使用年限折款后由村委会收留。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至1990年8月1日,到期自行失效,如乙方继续承包可再续合同,甲方可优先考虑,但必须有一定的增长幅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94年田某某自筹资金,以集体的名义在铸造厂的原址上申办了河南省舞钢市华丰酒厂(以下简称华丰酒厂),并一直将承包款交至2004年。2007年找子营村以田某某不交承包款,占用其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某交还占用的土地、停止侵权,被法院判令支持。现田某某要求找子营村支付铸造厂改酒厂期间新增设备、厂房折价款x元。该款额是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舞钢市X乡X村田某某厂房、设备及酒等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对相关财产的认定,这些财产均为双方签订的承包铸造厂合同到期后田某某添置的。

原审认为,田某某在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到期后,为兴办华丰酒厂所添置的财产,是否适用《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由找子营村折价收留的问题,是田某某与找子营村争议的焦点。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是针对铸造厂的相关事项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自1985年8月1日起至1990年8月1日止,共5年,到期自行失效,乙方即田某某继续承包可再续合同。但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对后来兴办华丰酒厂所添置的财产如何处置,没有约定。因此,田某某要求找子营村支付铸造厂改酒厂期间新增设备、厂房折价款x元的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56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找子营村签订的《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于1990年8月1日到期后,双方按照合同中“如继续承包可再续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了该合同,只是未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也是一种合法形式,所以才有了承包款一直缴到2004年的事实存在。同时,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付的义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再贷款20万余元投资建酒厂。无论是合同到期后的1990年还是找子营村诉上诉人侵权的2004年,该村均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上诉人的利益至今未得到保护。综上,原审判决实有违法律和和谐之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合法改判。

找子营村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田某某签订的《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仅适用于铸造厂合同到期后的设备、厂房的处分,与华丰酒厂毫无关系。华丰酒厂与被上诉人也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办华丰酒厂添置的财产如何处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称其继续履行了原合同,承包款缴到2004年,此为上诉人对《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第七条的曲解。该条约定:“此合同自1985年8月1日起至1990年8月1日止,共5年,到期自行失效,如乙方继续承包可再续合同,甲方可优先考虑,但必须有一定的增长幅度。”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如继续承包应当在承包款有一定增长幅度的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现实是双方并未续签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双方有口头合同,但该合同也未对华丰酒厂在双方之间约定任何权利义务。另外,上诉人引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论证双方认可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是断章取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在主合同合法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就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可以协议补充,在补充协议不能达成时,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主合同,怎么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来认定对华丰酒厂在双方之间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呢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当中,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群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到期后,经村委同意仍按原合同履行,所以未续签合同。该《证明》显示书写的时间是2004年元月X号,上诉人对此称是王某群把时间往前写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要求上诉人通知王某群7日内到庭作证。王某群一直未到庭。二审另查明,(2007)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了1994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铸造厂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上诉人对该判决上诉后,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明了。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自1985年8月1日起至1990年8月1日止,共5年,到期自行失效。该合同到期后,至1994年7月田某某兴办华丰酒厂前止,双方尽管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有田某某继续承包铸造厂和田某某缴纳相应承包金的事实证实,应当认定双方继续履行了《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对田某某兴办华丰酒厂,其与找子营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田某某上诉称当时口头约定了适用原合同,找子营村不予认可。田某某在二审当中提交时任村干部的王××的证言佐证,因该证人证言在真实性、客观性上存疑,王××不能出庭作证,田某某应当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田某某兴办华丰酒厂,不能依照《承包找子营村铸造厂合同书》的约定调整田某某与找子营村的权利、义务。对此,(2007)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了1994年7月田某某与找子营村之间有关铸造厂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对(2007)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维持,也同样说明了这一问题。综上,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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