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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X区南郊汽运队与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泽州县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5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区南郊汽运队,住长治市X街十院X号楼X号。

负责人张某,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泽州县公司,住晋城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建喻,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区南郊汽运队(以下简称汽运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泽州县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县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代理人成某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常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五日签订了1.5万吨块炭与2万吨沫煤经销合同。被上诉人负责煤炭出境费的管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交纳被上诉人煤炭交易费7000元,交被上诉人三家店营业站出境费12万元,领取煤炭外销各项费用结算单275份,该结算单载明:该单由使用单位加盖公章,单据有效,上诉人领单后全部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后交被上诉人的下属三家店营业站保管。上诉人在晋城市双凤煤矿、山耳东煤矿自购煤炭共计553.6吨,使用煤炭外销各项费用结算单21支,用去出境费(略).70元。后又查出另15支煤炭外销结算单,计用款(略).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汽运队与被告泽州县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责任在于双方;在诉讼期间,双方均未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所以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应予依法解除。原告汽运队向被告泽州县公司交纳煤炭交易费和预交煤炭出境费用及其数额,被告泽州煤运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汽运队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煤炭出境预付款(略).30元,被告泽州煤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所举其使用煤炭外销各项费用结算单21支,计用款(略).7元的同时,举证证明原告还使用该单据15支计用款(略).22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但又举不出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而该15支单上按照载明的规定均加盖有原告汽运队的公章、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汽运队使用煤炭外销各项费用结算单共36支、计款(略).92元,关于原告汽运队要求被告泽州煤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某经济损失(略).27元,因双方所签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汽运队对此举证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泽州煤运公司所提出原告汽运队针对征收煤炭出境费形成某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煤炭出境费是一种规费、被告泽州煤运公司所辖三家店营业站收取煤炭出境费是依照授权而行使职权,原告拉煤出境应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出境费、在该案中原告诉请的并不是行政不作为,也不是对征收煤炭出境费的行为有异议,而是要求被告泽州煤运公司退还其剩余的煤炭出境预付款,据此,该案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综上,原告汽运队预交给被告泽煤运公司煤炭出境费12万元,在被告泽州煤运公司领取煤炭外销各项费用结算三联单275支、使用36支单计用款(略).92元,剩余预付出境费(略).92元、被告泽州煤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未使用的煤炭外销各项费用结算三联单一律作废。

该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汽运队与被告泽州煤运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依法解除。二、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本院判决后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汽运队出境预付款(略).92元。本案诉讼费(略)元,其它费3000元、两项共计(略)元,原告汽运队承担3000元,被告泽州煤运公司承担(略)元。

判后,汽运队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煤炭出境预付款(略).3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27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后原审法院以(2000)晋市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笔误现予以补正判决第二条被告退还原告汽运队出境预付款(略).08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明确被上诉人泽州县公司应退还上诉人煤炭出境预付款(略).08元。上诉人所提15支出境费用(略).22元系非自己所用,又提不出使用该15支结算单之单位及使用情况。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关于请求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经济损失一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应属于双方自动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疑义。为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诉讼费(略)元,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勇

审判员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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