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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岳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代理权限: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风。系岳某甲、岳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岳某乙。

上诉人岳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岳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岳某甲、岳某乙协议私分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及承包土地的协议无效;2、判令岳某甲、岳某乙返还侵占刘某某夫妻的承包地1.3亩。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福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9月刘某某的丈夫岳某国因病住院治疗,岳某国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公亲家长主持协调,对刘某某夫妻的赡养问题与岳某甲、岳某乙达成协议,岳某国由岳某甲负责赡养,刘某某由岳某乙负责赡养,刘某某夫妇的财产由岳某甲、岳某乙平均分割,刘某某夫妻的承包田由岳某甲、岳某乙平均耕种。刘某某夫妻的承包地共1.3亩,岳某甲、岳某乙每人耕种0.65亩。后刘某某对岳某甲、岳某乙耕种自己的承包田有意见,经多次协调未果。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岳某甲、岳某乙在其公亲家长的主持下,于2007年9月26日订立的扶养父母协议书是根据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所签订的,且岳某甲、岳某乙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刘某某要求认定岳某甲、岳某乙协议私分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现有能力耕种夫妻的承包田1.3亩,刘某某要求耕种自己的承包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刘某某今后如无能力耕种承包田时,仍应按2007年9月26日岳某甲、岳某乙所签订的扶养父母协议书履行,由岳某甲、岳某乙平均耕种刘某某夫妻的承包田。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岳某甲、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刘某某夫妻的承包田1.3亩返还给刘某某。(岳某乙已将刘某某的承包田0.65亩返还给刘某某)

岳某甲上诉称:岳某甲与岳某乙签订的抚养协议是经过刘某某与公亲家长及岳某乙共同协商达成的。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且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又到地里对双方的地界进行了丈量。刘某某已年近8旬,在其夫岳某国住院期间,是因没有能力耕种自己的承包田,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才要求二子尽赡养义务的,岳某甲将父亲养老送终,履行了协议所载明应尽的义务,刘某某又称有能力耕种自己的土地,显然剥夺了岳某甲应享有的权利。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现身体健康,要求耕种自己的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岳某甲将对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作为必须耕种刘某某所分口粮田的前提条件,是对自己应尽赡养义务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07年9月26日岳某甲、岳某乙在其公亲家长的主持下订立的协议书是根据刘某某、岳某国当时的实际生活情况就刘某某、岳某国的赡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岳某甲、岳某乙作为儿子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一种约定,并不是分家析产的约定。现刘某某认为自己身体健康,有能力耕种土地,刘某某作为该土地的承包人,耕种自己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且刘某某要求耕种土地是减轻岳某甲、岳某乙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当。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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