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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欠原告140万元一直未还,200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由被告提供xx路xx弄xx号1101、x室房屋作为对原告欠款的抵押,并约定被告在2010年2月14日之前归还欠款。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0万元,支付律师费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94.5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彭xx辩称,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并未将借款140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无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原告关于140万元系双方业务往来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有欠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将欠款转为借款的合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40万元,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xx路xx弄xx号1101、x室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在2010年2月14日之前归还欠款,如因该协议引起的及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而提起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被告根据《借款抵押协议》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了xx路xx弄xx号1101(01A)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彭xx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为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聘请律师所需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抵押权登记收据,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和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xx欠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未还,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所证实,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律师费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欠款人民币140万元;

二、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xx以人民币1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6日(起诉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聘请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7元,减半收取9,108.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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