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嘉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五
)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檢察官及某○○提起上訴,甲○○
及某○○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
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某犯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某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均處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
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
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
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
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
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
為繼續中,在所不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與巫秋標(由檢察官
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擄走被害人李旻,將之載往
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趁李旻不能抗拒,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
身攜帶之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
;倘屬無訛,則被告等所犯擄人勒贖及某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貳、(三)竟謂被告等
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下,又接續實施犯強盜行為,應係一個包括的擄人
勒贖行為,不另論強盜罪名(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與其認定之事實
不相適合,亦與前述法理相違,自屬違誤。至原判決復認定乙○○、丙○
○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
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
立結合犯,即乙○○、丙○○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某人之犯行,在犯罪
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某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
刑及某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
,始為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當日(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上午八時許,乙○○、丙○○、巫秋標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
)駕車綁架李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
許到達該工地」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
二、(二)說明:「李旻所有(略)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
午七時
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
,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有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上開資料,倘屬無訛,李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
分前,仍被押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附近之芒果園,並未被乙○○等三人
載離該處,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三、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及某、認定:「巫秋標、乙○○及某○
○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某殺人及某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
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約下午三時許,渠
等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
烈火勢,致李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及
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並於理由欄柒
、四、及某、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
,因而僅論甲○○共某犯擄人勒贖罪刑(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
一頁)。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亦認定乙○○等三人中止勒贖後,丙○○隨
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甲○○報告,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
秒(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且依卷內資料,乙○○又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
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二十二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
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旻處(偵
查卷(一)第二六四頁);另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給乙
○○(通話時間二十七秒),依通聯紀錄顯示,乙○○行動電話基地台為
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偵查卷(一)第二六四頁),而依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乙○○等三人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放火殺害李旻之臺南縣
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倘屬無
訛,乙○○等三人於抵達前開工寮前,甲○○曾與乙○○通話;再原判決
於事實欄六、復認定乙○○等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工寮放火殺害
李旻後,乙○○等三人返回乙○○高雄市住處前,由丙○○於同日下午
三時二十四分,以乙○○之電話向甲○○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甲○○
至乙○○家」(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依上,乙○○等三人於中止勒贖後
隨即向甲○○告知,嗣在商討殺害李旻地點附近及某抵達下手殺害之工
寮前均與甲○○通話,於下手殺害李旻後,亦向甲○○告知,此四通電
話似均屬不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乙、柒、五、僅就其中第
二通及某三通說明不足為不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九頁),
就第一通及某四通電話,即乙○○等三人在中止勒贖後及某害李旻後均
有向甲○○告知,如何不足為甲○○不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均未置一詞,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丙○○於警詢供述:「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
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旻及某的車子燒掉,甲○○也同意這
麼做」、「乙○○打電話給甲○○事情辦完了,叫他過來,甲○○抵達後
……我們四個人分完錢就離去了」等語(警卷(一)第四二頁)。並未供
及某○○抵達並與乙○○等三人會合後,有問及某旻人在何處,嗣丙○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甲○○有問我及某○○,人現在
怎麼樣,我沒有說,乙○○有說,說是巫秋標不小心把人車都燒了」等語
,而甲○○則供稱:「我見到丙○○的第一句話是問他,那人呢他(丙
○○)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是標仔點火的」等語(上訴卷(一)第一
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二人所供亦有不同;如甲○○就殺
害李旻不知情,何以乙○○等三人於中止勒贖後、商討殺害李旻時及
抵達殺害工寮前暨殺害李旻後,均與甲○○通話又何以丙○○、甲○
○就殺害李旻後與甲○○會面時之情形,相互間供述不一實情如何
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
、(三)引用證人警員張志平之供證;理由欄乙、壹、三、(五)採用解
剖錄影帶;理由乙、壹、三、(七)引用證人黃東河及某新智之供證(原
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為判決之論
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均未提示予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
審卷(二)第五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某證均非適
法。五、刑法第二十八條共某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某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某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某正犯,新舊法就共某正犯
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先於理由欄乙
、參、(一)(四)說明:「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
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某、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於
據上論結欄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第三
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某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
卷內資料,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略)」,原判決於事
實欄七、載
為:「(略)」,於理由欄乙、陸、載為:「0
(略)」(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三十五頁),亦
有疏略。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乙、陸、認扣案之(略)
00號、(略)號、(略)號之
SIM卡三張,分別為甲○○、乙○○、丙○○所有,為被告等供述
在卷(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但上開SIM卡三張,被告等供述係其
等所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究明,遽為沒收,亦嫌率斷。綜上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屬重大刑案,經本院多次撤銷
發回,應切實踐行合法訴訟程序、釐清證據、詳論斷理由及某確適用法
律,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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