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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与被上诉人兰考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住所地兰考县X路X号。

负责人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河南省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兰考县X路许贡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兰考支行)与被上诉人兰考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资金管理中心于2008年3月21日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工行兰考支行将资金管理中心储蓄在该行的住房公积金存款x.15元及利息x.90元(至2008年3月20日至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划到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工行兰考支行承担自2008年3月21日始至划到资金管理中心指定帐号之日止的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资金管理中心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工行兰考支行将截至到2008年4月1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的本金x.15元及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x.90元划到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的账户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兰考支行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工行兰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段某,被上诉人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6日,资金管理中心依法成立。1994年9月8日,资金管理中心与工行兰考支行分支机构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房改金融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兰考支行分支机构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即归集城镇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款、住房保证金和其他围绕住房制度改革所发生的资金的单位与个人开户、各项资金收支、各项资金查询对账、协助催交各项资金等。第三条:工行兰考支行应按各类住房基金分别建立单位存款明细户与个人公积金明细户,住房公积金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应向资金管理中心提供公积金余额表,并寄发公积金存款单位个人对账单。第四条: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兰考支行归集的各类住房资金保证资金管理中心随时调度使用,除职工个人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外,单位存款均按季结息,工行兰考支行按规定支付单位和个人存款利息由资金管理中心负担。第七条:工行兰考支行在办理住房资金归集业务后,收入和支付住房资金款项应单独核算。资金管理中心在工行兰考支行开设的资金往来存款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息,并按每天存款余额计算积数,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结算一次利息分别划入资金管理中心在工行兰考支行开设的资金往来存款户。第九条: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兰考支行发放住宅专项贷款,其内容包含:单位住宅政策性专项贷款,职工住宅政策性专项贷款,为房改资金增值的专项贷款及资金融通。第十条:工行兰考支行根据《兰考县住房资金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资金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额度发放住房贷款。第十一条:向单位发放住宅政策性专项贷款,工行兰考支行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写出调查评估报告,在借款申请书上签注意见,送资金管理中心审批,贷多贷少,期限长短由资金管理中心决定,工行兰考支行应按照资金管理中心下达的信贷资金贷款项目计划,在核拨的委托贷款基金内发放贷款。向职工发放住宅政策性专项贷款,按照资金管理中心下达的职工住宅贷款计划在委托贷款基金内负责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等。第十九条:协议有效期一年(1994年9月1日起至1995年8月31日止)。后双方又续订了协议,最后一份书面协议期限为1998年7月28日至2000年7月28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协议,但工行兰考支行仍继续办理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各项住房资金金融业务。在合同履行中,工行兰考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余额表、对账单,并按约定的时间和利率支付了利息,也应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宅政策性专项贷款。

2004年7月21日,工行兰考支行向资金管理中心发放了房地产信贷台帐,显示至2000年12月之前所发放贷款有17笔共计958万元未能收回,故工行兰考支行不再支付自2003年6月21日资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存款利息。资金管理中心认为,该17笔贷款并非其委托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而是工行兰考支行私自放贷未收回的,属于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未收回的责任应由工行兰考支行承担,双方发生纠纷。资金管理中心于2004年11月2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工行兰考支行支付存款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管理中心的账目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资金管理中心1994年1月1日-2004年9月21日期间在工行兰考支行各年末委托贷款余额、存款余额情况如下:1994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0元,账面存款余额x.58元;1995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0元,账面存款余额x.11元;1996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59元;1997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59元;1998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19元;1999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99元;2000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57元;2001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31元;2002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在账面存款余额x.96元;2003年12月3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01元;2004年9月21日账面委托贷款余额x元,账面存款余额x.04元。该鉴定结论显示:资金管理中心自1994年1月1日-2004年9月21日每年度末的委托贷款余额中均不包含958万元。兰考县人民法院(2004)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工行兰考支行提供的13笔贷款系未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或认可的自营性贷款,双方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工行兰考支行承担,判决:工行兰考支行支付资金管理中心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的利息及以后的存款利息。后经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行兰考支行于2007年4月9日归还x元本金的利息x.59元,以后未再支付利息。资金管理中心于2008年3月1日开具转帐支票要求工行兰考支行将公积金存款本金及利息转账到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建行账户内,遭到拒绝。

另查明,工行兰考支行发放的958万元贷款,当时并非从资金管理中心专项贷款账户或实行房改的单位、职工的公积金专项贷款账户划出,而是2004年6月21日工行兰考支行一次性从资金管理中心帐户划出。

再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分段某算,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7年3月21日本金149.5万元(958万元与808.5万元的差额)的利息以及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本金958万元的利息共计x.90元,工行兰考支行一直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资金管理中心与工行兰考支行签订的房改金融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各自的职责履行归集各项资金,办理委托住房金融业务等。在实际履行中,工行兰考支行发放资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应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签署意见后经过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向单位、职工个人发放住宅政策性专项贷款应从资金管理中心房贷对象的专项贷款账户支出,但该958万元贷款既不是资金管理中心房贷对象,又不属于政策性住房资金的运用范围,且在法定期限内工行兰考支行也未提供这17笔贷款从资金管理中心专项贷款帐户支出的证据。(2004)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工行兰考支行2004年6月21日扣划资金管理中心958万元中的13笔贷款,系未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或认可的自营性贷款,而非委托性贷款。故工行兰考支行未按委托协议约定履行,即实施未经过资金管理中心审批而对外发放房改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工行兰考支行提供的4笔贷款,发生在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4月30日之间,根据利息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显示:截至1997年12月31日资金管理中心账面存款余额x.59元,不足以支付该4笔贷款的总额196.6万元。并且与利息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为工行兰考支行自营性贷款的13笔贷款共计17笔总额958万元,均发生在2000年6月之前,而资金管理中心在工行兰考支行处2000年12月31日前的存款余额总计x.57元,根据《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住房贷款与住房存款按80%的比例管理原则,在存款余额总计x.57元的情况下,贷款958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并违反比例管理原则。且资金管理中心自1994年1月1日-2004年9月21日在工行兰考支行各年末核实账面委托贷款余额也不包含该958万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通知的精神,工行兰考支行发放的17笔贷款(包括本案提供的4笔)共计958万元,系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X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发放的贷款,应视为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贷款风险的责任应由工行兰考支行承担。工行兰考支行主张“4笔贷款属于委托性贷款,应从住房公积金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资金管理中心主张x.90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分段某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资金管理中心要求工行兰考支行将扣划的958万元加上截至2008年4月1日其账户内余额x.15元共计x.51元利息x.90元划到指定银行帐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行兰考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资金管理中心存在工行兰考支行处的住房公积金存款x.15元(截止2008年4月1日)及利息x.90元(截止2008年3月20日)划到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建行兰考支行x帐号。自2008年3月21日至划到指定账户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工行兰考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行兰考支行负担。

工行兰考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因工行兰考支行在一审庭审前要求对其账目进行审查,而原审未予采纳;且一审庭审时,因资金管理中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工行兰考支行要求给予一个月的延期举证时间,而一审法院拒绝其合理的要求,剥夺了工行兰考支行的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认定958万元的贷款(共17笔)是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是错误的,该958万元贷款是委托贷款。因该17笔贷款均有资金管理中心给工行兰考支行出具的贷款委托书,其中的13笔贷款虽然已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但该判决认定错误,工行兰考支行曾就该案件申请再审。且该17笔贷款虽然未从资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贷出,但我行对资金管理中心的资金是分别建账,设立账户,该958万元贷款工行兰考支行已经按照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从资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户外的其他账户贷出。因此,该958万元系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贷款,而非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资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资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原审程序适当。因在一审时,工行兰考支行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出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其权利;另外,资金管理中心增加诉讼请求是基于工行兰考支行认可2008年4月1日对账余额x.15元,才对诉讼请求进行的增加。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需要举证,一审未给予工行兰考支行延期举证的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不违法。2、原审认定958万元的贷款(共17笔)是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是正确的。因该17笔贷款虽然都有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书,但委托书均是由工行兰考支行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的内容,且该958万元贷款均在2000年之前贷出,而工行兰考支行在2004年6月21日之前出具给资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对账单中均不显示该17笔贷款,但工行兰考支行却在2004年6月21日一次性从资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户划出958万元,且工行兰考支行至今也未提供该17笔贷款从资金管理中心哪一个账户贷出的相关凭证,资金管理中心也未收到过该958万元贷款的利息。因此该17笔贷款系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工行兰考支行与资金管理中心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程序是否不当。2、本案所涉及的958万元贷款是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还是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1、该17笔贷款均发生在1996年8月-2000年6月底期间。在2004年6月21日之前,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中从未减少过该958万元。2001年元月31日,工行兰考支行出具给资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贷款清单显示,资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委托贷款仅有5笔,不包括该17笔贷款中的任何1笔贷款。2、资金管理中心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利息均是958元本金产生的利息。3、二审审理过程中,资金管理中心放弃17笔贷款本金958万元中的25万元及958万元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前的利息,放弃将存款转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4、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兰考支行虽然在一审庭审前要求对其账目进行审查、鉴定,但其并未说明需审查、鉴定的内容和要证明的问题,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工行兰考支行的账目未进行审查、鉴定并无不当。资金管理中心虽然在一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是基于工行兰考支行对2008年4月1日对账余额x.15元的当庭认可才增加诉讼请求的。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因此人民法院无需再给当事人一个提供证据的期限,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工行兰考支行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58万元贷款是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还是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该958万元贷款(即17笔贷款),资金管理中心给工行兰考支行出具了该17笔贷款的贷款委托书,工行兰考支行也已按照贷款委托书的内容将相应的款项贷出,但该17笔贷款贷出后,工行兰考支行未从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内扣减该17笔贷款,此情况系工行兰考支行内部管理不当所致。且该17笔贷款中的13笔已经被生效的(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工行兰考支行的自营性贷款,工行兰考支行对该判决已经履行,亦未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另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资金管理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对17笔贷款本金958万元中的25万元及贷款958万元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前的利息、将存款转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的放弃,因此应确认资金管理中心在工行兰考支行的存款应为x.15元(x.15元-x元),对933万元存款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后的利息,工行兰考支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适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兰考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的存款为x.1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开始计付933万元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资金管理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行兰考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郑征

审判员周会斌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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