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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王某甲、蒋某贩卖毒品、王某丙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5月24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5月24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共同贩卖冰毒5次,共重84.8克,收取毒资x元;被告人文某某还单独贩卖冰毒1次,重12.5克,收取毒资4000元;另查获被告人文某某冰毒4.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因李某某向其购买冰毒,于是于2009年8月初,在雁峰区江南宾馆与贩毒人员邓彬吸毒时,向邓提出购买冰毒,邓彬要文某某先付钱。文某某便打电话要被告人王某甲到宾馆来。王某甲到宾馆后要邓彬把毒品先给文某某,毒品卖出去后再把钱给邓彬,并对邓讲:“她跑了的话有我在这里”。当即邓彬将2袋(39克)冰毒交给了文某某。文某某要王某甲驾车送其到衡阳市X路X巷X号,文某某上楼将39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某,收取毒资x元。

2、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于是文某某找贩毒人员邓彬购买了冰毒,在中山北路文某网吧附近,将12.5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某,收取毒资4000元。

3、2009年8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于是文某某要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找到邓彬,王某甲便驾车与文某某一起来到青草桥宾馆找邓彬购买冰毒,然后王某甲又驾车将文某某送到蒸阳北路X巷X号,文某某在李某某住房楼梯间,将22.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8000元。

4、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文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王某甲与邓彬联系冰毒,王某甲便找邓彬拿到冰毒,然后在先锋路女子岗亭附近将冰毒交给文某某,并开车送文某某到先锋路电脑城地段,文某某将12.5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3000元。

5、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又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要购买冰毒。当晚,文某某便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次日早上8时许,王某甲又找到邓彬拿到冰毒,然后在解放路原红旗影剧院门口将冰毒交给文某某。下午3时,文某某在先锋路电脑城地段将10克冰毒卖给李某某,收取毒资3600元。

6、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接到蒋某的电话,蒋某要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雁峰区X路加油站交易。于是文某某要王某甲驾车送其到大庆路加油站,文某某在车上将0.8克冰毒卖给蒋某,收取毒资400元。

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后,在其居住房内查获冰毒4.7克。

二、200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蒋某接到吸毒人员蔡某某的电话,蔡某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蒋某在衡阳市X路加油站向文某某购买了0.8克冰毒,然后携带毒品来到衡阳市珠晖区玄碧塘永昌驾校办公室,将0.8克冰毒、10粒麻古卖给蔡某某,收取毒资900元。

三、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丙收到“兵哥”(身份不详)交给的180粒麻古(代卖)。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丙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剩余的148粒麻古用小铁盒装好,交给文某某保管。2009年8月25日公安人员从文某某住房内查获了王某丙所有的麻古148粒,重12.9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文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某甲上诉称,其出于朋友关系对文某某给予过帮助,但其本身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悔罪态度好,并有两次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0年3月向看守机关提供了曹文某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根据该线索,破获了曹文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该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公安干警对王某甲讯问笔录、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曹文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及该分局禁缉毒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蒋某、王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或非法持有毒品,文某某、王某甲、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文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文某某、王某甲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文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文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毒的数量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新的立功表现,且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上诉人文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对上诉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文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王某丙的判决及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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