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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何某某犯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宝宝,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2005年2月27日至2005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何某某预谋后,于2008年6月9日23时许,携带螺丝刀以看房为由窜至焦作市万方桥西南角的“泊林旅馆”内盗走被害人程某现金827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证明四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三份,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自首材料二份,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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