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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诉洛阳长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建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凯瑞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长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物资公司)诉被告洛阳长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路公司)为建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合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物资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邵吉线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质量的验收,付款方式,工款、价款等均做出了约定。随后,原告依协议进行了施工,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后,该项目现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拒不交付剩余的x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均被拒绝。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合公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正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依合同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信阳菜馆写的一份协商协议,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未支付的还有x元,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长合公路公司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长合公路公司,乙方正华物资公司,五、工程造价,总造价(大写)贰拾捌万玖仟陆佰叁拾贰元整。六、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总价的5%扣除,质保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若无质量问题于20天内返还。七、计量方式: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并经监理和业主单位验收后,按附件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结算时,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所购材料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进行结算)。八、付款方式:业主拨付甲方工程款后五天内,甲方按业主拨付甲方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资金专款专用。对于乙方大笔款项的支付,甲方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有知情权,当乙方擅自使用工程款外调,致使在施工当地欠款过多并使当月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的30%时,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拨款。”诉讼中,原告提交2008年9月9日由郑某某、李某某、红某、建某等人署名的协议一份,载明:“2008年9月9日在信阳菜馆与红某协商如下:一、关于吉利工程得帐,在帐(看不清),一个月内将帐结清。二、二00九年元(看不清)付工程款的一半。另追加:1、交通标志将加1万元,2、路沿石槽3元/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原告正华物资公司不能提供关于履行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长合公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故原告正华物资公司请求被告长合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河南正华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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