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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瞿某乙、瞿某锋之母。

被告人谷某某,又名刘X、刘某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爱兰,湖南省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胡某某、瞿某乙、瞿某丙、瞿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淑芳、袁先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乙、瞿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丁,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爱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因家庭矛盾对其岳父母等人一直怀恨在心。2010年1月9日上午11时30分许,谷某某因琐事与岳母胡某某发生冲突,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菜刀将胡某某砍伤,胡某某拼命挣脱逃出屋外。随后,谷某某又持菜刀先后将留在屋内的未成年的子女瞿某乙、瞿某丙砍伤,瞿某锋当场砍死。闻讯赶来的岳父瞿某甲在制止谷某某行凶时,也被谷某某用菜刀砍伤。经法医鉴定,瞿某锋为锐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瞿某丙为重伤,胡某某、瞿某乙为轻伤,瞿某甲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瞿某甲、胡某某、瞿某乙、瞿某丙的陈某,证人罗某某、董某某、刘某戊、刘某己、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胡某某、瞿某丁、瞿某乙、瞿某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且是主动投案的。其辩护人提出,谷某某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人的,事出有因,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1997年与瞿某丁结婚,婚后与瞿某丁父母共同生活。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谷某某与瞿某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8月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谷某某并打了瞿某丁,瞿某甲得知后将女儿瞿某丁接回家。尔后不久,瞿某丁独自一人到广东打工,并对谷某某隐瞒了打工地址。谷某某便向岳父瞿某甲、岳母胡某某打听妻子的下落,瞿某甲夫妻因担心谷某某对其女儿施暴,故未如实相告。谷某某对此感到不满,加之此前谷某某对岳父家人早有嫌隙,因而对瞿某甲夫妻怀恨在心。

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谷某某准备向岳母胡某某再次打听妻子的打工场所,并将两把菜刀分放到西服左右内袋中。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出去上完厕所回到屋里并将房门拴上,正在房间内烤火的胡某某责问谷某某为何要拴上大门。因谷某某对胡某某早已心怀不满,见胡某某说话态度生硬,顿时火起,遂抽出菜刀朝胡某某头部砍去,胡某某受伤后拼命逃出屋外。正在屋里玩耍的被告人谷某某的子女瞿某乙(13岁)、瞿某丙(9岁)、瞿某锋(6岁)三人见状惊恐乱窜,谷某某关上房门,持菜刀追逐三个孩子砍杀,瞿某乙、瞿某丙被砍伤,瞿某锋被当场砍死。闻讯赶来的瞿某甲及群众撞开大门,瞿某甲在与谷某某搏斗中也被砍伤。谷某某见瞿某甲守住大门已不能逃出,便持凶器逃到二楼。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迅速派出干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瞿某锋为锐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瞿某丙的伤势为重伤,胡某某、瞿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瞿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瞿某甲、胡某某、瞿某乙、瞿某丙受伤后,分别到衡东县荣桓卫生院、衡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瞿某乙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瞿某丙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瞿某锋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瞿某甲医疗费2553.7元;胡某某医疗费3304.81元;瞿某乙医疗费5982.5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6000元;瞿某丙医疗费x.25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50%),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东县公安局(衡)公(法)鉴(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瞿某锋右顶部可见8.5cm裂创,内可见颅骨劈裂性骨折,并可见部分脑组织暴露;头顶部可见7.5cm、3.0cm二处裂创斜形相交,内可见颅骨劈裂性骨折;左顶部可见一长8.0cm裂创,内可见颅骨劈裂性骨折;右颞部可见一2.5cm小裂创;右前额经眉弓外侧至右脸颊部有一斜形长11.8cm裂创,内可见额骨、右颧骨等劈裂性骨折;右颧部经右耳廓至耳后部可见11.6cm横形裂创,右耳廓上部离断,内可见颅骨线性骨折;右脸部可见一横形长8.5cm裂创,内可见右颧骨下部劈裂性骨折;右下骸部至右唇部可见长6.0cm、3.0cm二处横形裂创相邻,可见右下侧切牙向内劈裂性骨折;右肩部可见1.0cm浅裂创;右手食指背面可见一3.0cm裂创,指骨骨折,食指未端游离;右手中指内侧可见1.5cm裂创,可见皮瓣游离。解剖检验,额顶部从左至右分别可见11.5cm、7.5cm、14.1cm三处纵斜形劈裂状颅骨骨折线,右侧二处骨折线于顶部相交,相交处可见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脑组织部分暴露,顶部骨折处可见硬脑膜破裂,脑组织裂伤,局部脑组织淤血。结论为瞿某锋符合锐器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衡东县公安局(东)公(法)鉴(伤)字[2010]016、017、01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68、X号伤情、致残等级鉴定书,证实瞿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六级伤残;瞿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瞿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同时,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在现场二楼一房间的木柜下方,提取了作案工具两把菜刀,一把为铁质菜刀长29cm,宽7.9cm,一把为不锈钢菜刀,长27cm,宽7cm。经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凶器。

4、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鉴(手印)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二楼提取的一把不锈钢菜刀上发现并提取了血手印痕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谷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9日上午,外孙瞿某乙、瞿某丙、瞿某锋在家玩,她在房间烤火,谷某某从外面走进来时把门拴上了。她对谷某某说:“你拴门干什么。”边说边起身准备开门去厨房。谷某某突然从上衣内袋里抽出菜刀,朝她头部砍了三刀,背上砍了一刀。她拼命打开门跑出去,谷某某没有追出来,但她的三个外孙还在屋里。她跑到邻居罗某某家说明情况并请人去帮忙。等她返回家时,村里很多人都来了,瞿某乙、瞿某丙被人扶出来,她们都受了伤,一身血,瞿某锋被人抬出来,已经没气了,谷某某躲在二楼。

6、被害人瞿某甲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9日上午,他在离家约100米的地方做事,突然听到家里有人叫喊的声音。他跑回家,谷某某把门拴了,他用力把大门推开,看到瞿某锋被砍倒在看电视屋的门边。他去抱瞿某锋,谷某某从里屋出来,一手拿一把菜刀又来砍瞿某锋,他用右手去拦,刀砍在他的右手上,谷某某又一刀砍在瞿某锋头部太阳穴上,然后拿刀砍他。他跑到屋外面,谷某某追到阶基上没有再追过来。他找到一根木棍朝谷某某戳,谷某某退到二、三楼,他没有再追,赶紧去看外孙。当他把瞿某锋抱到外面的时候,瞿某经断气了。谷某某是上门女婿与他女儿结婚十多年了,近几年夫妻感情还是很好,谷某某打牌赌钱,经常向他女儿要钱,不给就打,去年上半年在广东的时候扬言要打死他女儿,他接女儿回家后,女儿两个月的工资被谷某某取出来几天就花掉了。农历九月份谷某某在家打他女儿,他女儿不得已到广东打工,不敢把地址告诉谷某某。谷某某还经常向他夫妻要钱,不给就吵,并讲过要绝了他的后。

7、被害人瞿某乙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谷某某拿菜刀首先砍伤她外婆胡某某,胡某某逃出屋后,谷某某拴了大门,持菜刀砍她和她的弟妹。

8、被害人瞿某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她和姐姐瞿某乙、弟弟瞿某锋在家玩,外婆胡某某在烤火。爸爸谷某某进屋后关了门,外婆问他关门干什么,爸爸突然从身上抽出两把菜刀砍外婆,外婆受伤后拼命打开门跑出去。爸爸关好门,持刀砍她和姐姐、弟弟。弟弟拼命往外面跑,爸爸抓住他在中间门边朝弟弟头上砍了几刀,弟弟当时就不动了。外公瞿某甲赶回来,爸爸就跑到二楼去了。

9、证人罗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9日中午11时许,胡某某跑到她家大叫,要她们到她家里去。她们来到胡某某家,看到大门关着。罗某某在窗户边看到谷某某持刀追逐三个孩子,将瞿某锋摔倒在地上,右手持菜刀朝瞿某锋一顿乱砍,主要是砍头部。董某某和瞿某甲一起推开大门,看到瞿某锋躺在血泊中,瞿某乙、瞿某丙浑身是血。谷某某拿着菜刀冲过来,瞿某甲在抢谷某某的菜刀时被砍伤了一只手。瞿某甲出来在地上拿了一根木棍与谷某某对打,谷某某就跑到了二楼。

10、证人刘某戊、刘某己、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9日12时许,谷某某分别给他们打了电话,说他出事了。

1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谷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意识清楚,存在辨认力及控制力。结论为谷某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12、被告人谷某某供述:“1997年我与瞿某丁结婚。我和妻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她离家出去几个月了,岳父岳母又不肯告诉我她的下落。我是上门女婿,找他们要钱一分钱也拿不到,还教三个孩子不认我,我对岳父岳母一直有意见。2010年1月9日上午我准备向岳母问我妻子的下落,11时许,我出去上厕所进屋时顺手把房门拉上了,在屋里烤火的岳母胡某某骂我‘拉门干什么’,我顶了一句‘把门拉上碍什么事’。她当时很生气,冲上来推了我一把。我早上起床时在西服左右内袋各放了一把菜刀,见她这么凶,平时对我又不好,一时火起,抽出左边口袋里的菜刀朝她头部砍去,她往里屋跑,我将另一把菜刀也抽出来,双手各持一把菜刀追到她房门口又朝她头部砍了一刀。这里我儿子瞿某峰里屋跑出来,看到这个情况站在那里尖叫。我看他平时都只帮我岳母不认我这个爸爸,就朝他的头部也砍了二刀。他赶紧往自己屋里跑。这时小女儿瞿某丙也从屋里跑出来,我用菜刀朝她头部砍了二刀。岳母趁机从房间跑出去了,我拿着刀来到小孩房间,儿子和大女儿在床边站着,大女儿看到我大声尖叫,我就朝她头部砍了二刀,又朝儿子头部砍了一刀。这时岳父拿了一根木棍赶回来,我赶紧往外跑,在大厅跟他打起来,他一直守着大门,我看出不去就跑到二楼把门关了起来。我砍他们的具体部位记不太清楚了,应该砍的都是头部,具体每个人砍了几下记不清了,估计儿子的伤势重点,因为岳父赶回来后我在儿子的头上补了一刀。在楼上我给刘某戊、刘某贵、陈某某等亲戚打了电话,告诉他们我杀人了。后来派出所来了人,我就下了楼。案发后我把两把菜刀藏在二楼左边房里柜子下面。”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4、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因伤花费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家庭纠纷为泄私愤而持刀砍杀自己的岳父母及子女,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且是主动投案的;其辩护人提出,谷某某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才持刀砍人的,事出有因,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谷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谷某某入赘到瞿某丁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认为子女是为瞿某传宗接代,因而对子女漠不关心,缺乏亲情。当夫妻关系恶化时,又对岳父母产生怨恨。案发当日,谷某某准备向岳父母打听妻子的下落并将两把菜刀藏在衣服内,即有行凶的恶念和准备。其岳母胡某某责怪他不该关门本乃家庭寻常事,而谷某某为发泄对岳父母的不满,即持刀砍击胡某某,后又持刀砍死、砍伤自己无辜的三个孩子。被告人谷某某使用菜刀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数刀,且力度相当大,故其主观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明显。被告人谷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因一楼房门被其岳父等人守住,谷某某无法逃脱而逃到住房的二楼。期间,其虽打电话告诉其亲属自己出事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报警或投案的意图和行为,公安机关接到村民陈某芽电话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某当场抓获,故被告人谷某某“系主动投案”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当处死。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谷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胡某某、瞿某乙、瞿某丙、瞿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张忠诚

人民陪审员雷飞燕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贺电

校对责任人:张忠诚印刷责任人:贺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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