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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6日,原告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安徽昊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更名为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电缆(电缆的规格型号附有清单),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清单数量交货,交货地点是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结算方式为先预付货款定金伍万元,货到现场(一个星期内)付总款50%,安装调试(3个月内)合格后付35%,下余5%待保质期一年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并约定清单上所写的第三项产品数量等被告通知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送货到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收货人为该厂实习生刘建,产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2005年1月25日、2007年1月22日分三次给原告汇款共计11万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清付。

在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又向原告方打电话要求购买一批电缆,原告方于2005年3月8日按被告要求将价值为x.60元的电缆送到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院内,收货人仍为刘建,并提交了一份收货清单。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该货款。被告称公司没有收到该批电缆,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刘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昊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更名为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安徽昊天电缆仪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其更名前公司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由收货清单及付款凭证为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清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交了2005年3月8日的收货清单并要求被告清付该货款x.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收货清单上收货人刘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保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退还多清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泽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付原告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电缆款x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吴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刘建于2005年3月8日的收货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还应清付上诉人2005年3月8日送货价值为x.6元的电缆款。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电缆款x.6元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泽辰公司辩称,刘建是我公司的一个临时工,其所收的电缆公司不知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上诉人昊天电缆公司称除被上诉人欠其货款x元外,由刘建收到另一批送货价值为x.6元的电缆,应为泽辰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由于双方对该批交易没有合同约定,泽辰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仅凭收货清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向刘建主张权利,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272元,由上诉人安徽昊天电缆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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