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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的小儿媳妇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一份荒山和杨桃树转让合同,约定将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光明茶场分给被告陈某某的杨桃树转让给原告刘某某,价款2500元,先交定金500元,余款2000元在2008年5月1日前付清。此后,荒山所有权及山上的一切树木均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即派人将该处的杨桃树砍掉,占用了该处的山地,并于2008年4月28日将余款付给被告陈某某。而事实上,该处的杨桃园并非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陈某某只是对他人承包的杨桃园进行善意的管理。后该处山地及杨桃园的真正承包经营者张某某、谢某某得知此事后,即找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在金牛山办事处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张某某、谢某某分别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刘某某分别赔偿给张某某、谢某某x元和x元,张、谢两人将该处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小儿媳妇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签订的荒山和杨桃树转让合同,处分的是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土地所有权依法禁止转让,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利益即2500元的转让费应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因转让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刘某某赔偿给张、谢二人的款项,属于原告刘某某为取得该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支付的对价,该款属于合理支出,而不是其所遭受的损失。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退还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一、2008年3月13日的合同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真实意见,合同有效。二、赔偿张某某、谢某某的款项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给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损失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2008年3月13日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愿,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刘某某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无承包权的情况下贸然签订合同,后果应自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新证据:尤金成耕地、山地承包权证,以证明本案涉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尤金成,张某某没有承包经营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小儿媳妇以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名义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一份荒山和杨桃树转让合同,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既不是荒山承包经营权人,又不是杨桃树的所有权人,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或追认,是无权处分行为。双方合同转让的标的是农村集体所有柴山的所有权,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某某应退还上诉人刘某某转让费25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村民尤金成耕地、山地承包权证,以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属村民尤金成承包,赔偿给张某某的款项不是取得该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因该证据证明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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