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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王某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邦,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被告王某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丁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阁、刘兴邦,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杨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称:2007年6月,原告亲属宋某武受雇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被安排在地下室空调房工作,被告王某某是宋某武所在班的班长。2008年5月25日,宋某武值夜班,因被告王某某患腰部椎间盘突出,就让宋某武反背其以图症状缓解和身体舒适,因二人年龄、体重相差巨大,宋某武一百二三十斤,被告王某某二百多斤,致宋某武感到胸、背疼痛、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被告王某某让宋某武去值班室休息。2008年5月26日6时,被告王某某等人发现宋某武昏迷不醒,将宋某武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抢救,其以胸痛、咯血、呼吸困难6小时为主诉入院。初步诊断:胸痛原因待查,1、肺栓塞、2、心肌梗塞、3、重症肺炎,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后转入其他医院救治。2008年8月14日,宋某武不治身亡。宋某武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工作期间,因被告王某某的不当行为造成伤害,因伤致病,最终不幸死亡,被告王某某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疏于对单位员工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应为宋某武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宋某武反背过被告后,宋某武与被告还一起看电视、说话,一切都正常。后来各自睡觉。二、宋某武是因病死亡,非因伤死亡,答辩人的行为与宋某武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辩称:一、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与宋某武为劳务关系,按照双方劳务协议书约定,劳务关系聘期内除工伤外,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宋某武与被告王某某反背受伤,是同事之间互相帮助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承担责任。三、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双方反背的个人间互助造成的损害不可预见,也无权对职工间互助的个人行为进行禁止,因此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孟某某系受害人宋某武父母、原告徐某某系受受害人宋某武之妻、其余三原告均系受害人子女。2008年1月25日,被告河科大一附院雇佣宋某武至后勤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劳务费为每月550元,约定聘期内宋某武非工伤或患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不承担任何费用。宋某武上班后被安排至地下室空调房工作,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后勤部职工,系宋某武所在班的班长。2008年5月25日晚,宋某武与被告王某某同值夜班,值班期间因被告王某某腰疼复发难受,就由宋某武背靠背为被告王某某反背以缓解症状,宋某武为被告王某某反背之后,宋某武感觉不适,被告王某某让宋某武去值班室休息。2008年5月26日6时,被告王某某发现宋某武身体不适,将宋某武送至河科大一附院抢救,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于当日下发病危通知书。宋某武入院被诊断:肺栓塞、重症肺炎,住院39天。2008年7月4日,宋某武出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难治性肺炎、营养不良性贫血;2、冠心病;3、老年性肺气肿。住院25天。2008年7月29日,宋某武出院转至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喘症、胸痹、发烧、虚劳,住院3天。2008年8月1日,宋某武出院转至洛轴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症肺炎,住院13天,2008年8月14日,宋某武因病死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武的死亡与王某某反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某武出生于X年X月X日,身高1.71米,体重60公斤;被告王某某身高1.80米,体重97公斤。

又查明,宋某武在河科大一附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洛轴总医院四次住院,共住院80天,医疗费合计x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金x.59元,其费用合计x.41元。误工费1467元(宋某武月工资550元÷30天×80天=1467元)、护理费5800元(宋某武住院期间由徐某某、宋某丁陪护,宋某丁、徐某某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80天×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1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9年=x元)、丧葬费x.5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2=x.5元)。赡养费x元(宋某甲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5年÷3=x元;孟某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5年÷3=5073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宋某武因被告王某某腰背疼痛,而与其反背后,感觉不适引起疾病,后住院治疗80天,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宋某武的死亡与被告王某某反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没有充分估计到双方身高体重的个体差异,而与宋某武反背的行为,成为宋某武致病、死亡的诱因,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作为宋某武的近亲属,向本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与宋某武的反背行为虽然发生在工作期间,但系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医疗费x.68元(x.41元×20%)。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误工费293.4元(1467元×2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护理费1160元(5800元×20%)。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00元×20%)。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营养费320元(1600元×20%)。

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死亡赔偿金x.8元(x元×20%)。

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丧葬费2922.9元(x.5元×20%)。

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赡养费3960.2元(x元×20%)。

九、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鉴定费300元(1500元×20%)。

十、驳回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4元,原告宋某甲、孟某某、徐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承担215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审判员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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