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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再终字第6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基地经理。

原审被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抗民(2008)X号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许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原审被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在禹州市残疾人基金会贷款6万元,借给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用以建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一直未还款,并于200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保证两年内付清本息,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追要此笔借款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系由被告禹州市X组建的单位,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系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的主管单位。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因歇业被禹州市工商局于2006年1月5日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借原告李某某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未按期还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作为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的投资者及主管单位,在该基地歇业后,应及时对其进行清算。但被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对借款清偿不能部分应由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赔偿,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7年7月29日),被告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对被告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对外所负的债务不应由开办单位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称:我们已对残联扶贫基地开展了相应的清算工作,成立了清算组织。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与残联扶贫基地分属不同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扶贫基地的财产进行了相应的无因管理工作,没有造成财产的流失。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称: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扶贫基地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始终不进行清算,只能说成立清算组织是为了应付诉讼,推脱责任,因此,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不依法履行清算之责,原判由其承担补足赔偿责任是不违反我国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禹残联字〔2007〕X号成立了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清算小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借李某某款x元的事实有借据在案为证,该事实足以认定。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欠款未还,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作为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禹州市残疾扶贫基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债权人李某某行使诉权后才成立清算组织,且清算组织成立后时至今日也未对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怠于履行清算之责的事实足以认定,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对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对禹州市残联扶贫基地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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