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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宴书志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孩,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晏某某,又名晏某二,男,43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晏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但终因一方当事人的态度不够诚恳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反诉被告)兄弟三人,长兄晏某政(晏某大),次弟晏某某(晏某二),三弟晏某辉(晏某三)在鲁山县X路X路道口合伙开办两个门市部,字号为“鲁山县兄弟建筑机械门市部”,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晏某某。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11日向该门市部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8月11日。2007年4月中旬至2007年10月被告王某某及孩子王某飞等人在原告处购搅拌机一台及其它工具,配件等合计价值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两次支付7000元,尚欠原告4540元未付,经原告再次讨要,被告没有偿付,引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王某某欠其门市部4540元货款未付,由其出示的被告王某孩及王某飞等书写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反诉状”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454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运费200元,因对搅拌机扣押运输及修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8.60元,因该款并非借款,且无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是欠晏某三货款而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晏某三(晏某辉)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原告,被告所欠款额为兄弟三人共同共有的债权,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反诉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据此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其造成3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晏某某偿付货款4540元。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4月份,上诉人等人在鲁阳镇X路X路口晏某三经营建筑工程机械处购买搅拌机一台等物。上诉人还晏某三7000元,下余款454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欠、另欠被上诉人的款和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在反诉状中说的十分清楚,应由他人偿还。原审根本未弄清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仅凭一张复印件营业执照,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合伙。二、原审引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既然本案是合伙关系,为何不引用该法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呢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反诉是不公正的。因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扣押上诉人的财物(搅拌机),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施工。现租赁出售搅拌机站的搅拌机,每天60元。把不欠他货款的上诉人的财物扣押,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已归还晏某三7000元,下余款4540元债务与本人无关联为由,拒绝清偿,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晏某某自二00六年八月起与胞兄晏某正(又名晏某大)、胞弟晏某辉(又名晏某三)在人民路X路交道口合资共同经营建筑机械、配件、工具等,登记字号为“兄弟门市部”,经营者姓名登记为晏某某,账务管理人是晏某某的爱人封小红,2007年4月中旬始,上诉人王某某偕其子王某飞到答辩人门市部购买建筑机械、五金电料及工具等,并告诉晏某某弟兄等人以后如果其本人有事来不成,可由其儿子王某飞或被告工地其他人代购,本人一律认账付款。答辩人因与其是熟人,又信其诚意笃笃,也予允许。从2007年4月21日开始,王某孩、王某飞及王某孩指派的有关人员,共从原告处买去搅拌机一台,料车、扒钩配件、五一金交电等价值x元,至2007年10月6日,上诉人付款7000元,下余4540元经答辩人一方多次催要,但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08年7月14日,答辩人将其正在转移中的两台旧搅拌机予以扣押,扣押后立即通知上诉人前去商议还款事宜,但上诉人予以蛮横拒绝,7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准予。反诉人与答辩人早在1998年晏某某与爱人封小红在鲁山县第二十一中(原新二中)经营饭店时就互相熟悉,但是双方一直以别名(王某孩、晏某二)相称。自2007年4月双方发生经济来往后,王某孩曾数次去到兄弟门市部购物或理账,王某孩及其受托人王某飞等连续购货的地点及所打的欠条,都说明是在和兄弟门市部发生业务关系,而非仅仅与晏某三发生业务关系。答辩人晏某某在胞弟兄三人中排行老二,人称晏某二,胞兄晏某正,人称晏某大,胞弟晏某辉(小辉)人称晏某三,在社交场合已成为习惯称谓,到目前有不少人甚至邻居尚不知晏某弟兄凡人的户籍名字,包括王某孩也是如此,但这不能因此否认晏某某与晏某二其人本质上的统一性。答辩人认为,不管上诉人知道不知道晏某二的正名是晏某某,其本质都是在购买以晏某某为经营者的兄弟门市部的物品,这也和上诉人有王某某和王某孩两个名字一样,虽然王某某是以王某孩的名义和晏某某等诸弟兄发生业务关系,但是上诉人对署名为王某孩的欠条,以王某孩为被告的起诉状都予以明确承认,既应诉,又反诉、上诉。上诉人还在反诉状中承认其在兄弟门市部(上诉人称为晏某三建筑工程机械处)购买物品价值x元,已还7000元。所以,充分证明了下余4540元与x元的内在关联性和负有正当债务的客观真实性,不然,为什么清还其中的7000元呢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能把4540元从x元中割裂开呢至于其余4540元中包含王某飞等人署名的欠条,因为上诉人事前曾有过委托其儿子或他人代其购买也一律认账付款的交待,当然也不能赖掉。二、上诉人以强调合伙关系缺少要件为借口,拒不承认4540元债务,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弟兄三人,合资联手创建“兄弟建筑机械门市部”,共同经营建筑机械,是基于同胞血亲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经营活动的,与家庭关系之外的合伙关系是不同的。建筑机械门市部起字号为“兄弟门市部”,就开宗明义地揭示了胞兄弟三人共同经营的性质,弟兄三人都是该组织中的一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数个家庭成员一体共同进行一项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也只能登记一个人为业主,不能全部写上,这是起码的知识,民事法律对合伙关系中合伙事物执行、债权享有和债务承担均有明确的规定,不须赘述。上诉人既不否认所负债务的总额,又清偿了部分债务,可在反诉状中却以2007年10月6日晏某三给其写的收据为凭,非要把已清偿的那部分债务说成是向晏某三清偿的,不是向兄弟门市部清偿的,这是对“合伙”含义的曲解。答辩人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向兄弟门市部的其中一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向与兄弟门市部无关的另外一个晏某三履行债务。晏某三仅是门市部其中一次收付货款业务的经手人,正是晏某某承认上诉人向晏某三清偿的7000元那部分债务有效,答辩人才扣减了这7000元,否则上诉人承担的债务仍是x元。上诉人的做法,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向兄弟门市部履行债务的问题,反而增加了自己的诉讼成本,也给审判机关增添了麻烦。关于原审判决没有引用《民法通则》第3l条的问题,答辩人依据法理认为:合伙既可以是一种组织形式,也可以视为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起了字号,不仅形成了合伙关系,而且形成了一个合伙的组织形式。缺乏上述条件,只有口头合伙协议,但确实是协议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了合伙事业,法院应认定协议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晏某某弟兄三人,有无书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如何,那是晏某某三人内部的事,上诉人无须追究,更不能以此为把柄,否认晏某某为债权人之一的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答辩人依法理认为,该条是对是否具备合伙关系选择性条件的解释,即书面合伙协议和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两个条件有一即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精神,晏某某兄弟三人即使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既有字号,又有经营者代表人,视为合伙关系与法有据,晏某某既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又是当然的债权人。三、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两台搅拌机进行诉讼保全行为正当。上诉人王某某在兄弟建筑机械门市部购货时,曾承诺要不了几天就清还货款,但是却拖延年余时间不予清偿,后干脆不予照面,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资金周转,又构成了对答辩人债权安全的威胁。答辩人家庭成员将上诉人正在转移的财产果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出于无奈情况下依法采取的自救措施,只有将应予保全的财产先行控制下来,才能实现诉讼保全。如果听任上诉人无限期的使用或者转移、隐匿,答辩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答辩人将两台搅拌机依法控制后,立即电话通知上诉人前去协商还债取物事宜,上诉人却蛮横地予以拒绝,迫使晏某某提起诉讼。从上诉人制造种种借口赖账不还的表现看,对该两台搅拌机采取保全措施非常正当、必要。上诉人称,因为其财产被扣押耽误正常施工造成其损失,租用他人搅拌机,完全是咎由自取,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上诉人连续不断承揽工程进行经营活动,有能力履行债务而不思履行债务的不诚实不守信的品行。答辩人决不会去承担因搅拌机被依法扣押、继而进行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所谓“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背离客观事实,又曲解法律,否认所欠债务,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晏某某兄弟三人,长兄晏某政(晏某大),次弟晏某某(晏某二),三弟晏某辉(晏某三)在鲁山县X路X路道口开办门市部,字号为“鲁山县兄弟建筑机械门市部”这是晏某兄弟自认的事实,该门市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晏某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鲁山县兄弟建筑机械门市部”系晏某兄弟三人合伙开办,上诉人所欠款额为兄弟三人共同共有的债权,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欠“鲁山县兄弟建筑机械门市部”4540元货款未付,有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诉人王某孩及王某飞等书写的欠条和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反诉状”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两台搅拌机的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且该行为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1412—X号民事裁定所确认。因而,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赔偿扣押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二月廿四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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