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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清泉大酒店一楼。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湘x牌号比亚迪小型轿车途径双峰县青甘线1KM+400M处路段,因车速过快,遇原告周某某横行通过马路,轿车直接撞上原告周某某,致原告周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动脉血管断裂,出事后,被告杜某某仅仅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x元;经查实,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姨妈,且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等共计x万元。

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12时50分,被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撞伤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经入了保险的事实;

3、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和湘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某某,肇事司机为杜某某的事实;

4、原告周某某治疗的病历本及治疗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5、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后需休治八个月,鉴定前的医药费全部认定,继续治疗费x元,伤后三个月2人陪护的事实;

6、原告在医院治疗后的医疗费用票据5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治疗费x.16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去了交通费用2270元的事实;

8、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调查资料,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越过马路,原告受伤系被告杜某某开车逆行所致的事实;

9、肇事车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引擎盖及前脸被撞击严重变形,可以推断被告杜某某开车速度非常快,并非交警大队笔录中所述的开得很慢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青树坪营业部、青树坪全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女儿、女婿家长期共同居住,原告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杜某某负主责,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x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经入了保险的事实;

3、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亲属向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5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失费项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8、9客观实在,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中确认的继续治疗休治时间过长,两个陪护过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5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7,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中,手写的白水发票以及没有名称的发票应当剔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医疗发票均客观实在,可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许多白水发票,本院结合案情做适当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杜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所应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系原告居住、生活所在地的一级组织所作出,且相互佐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责任认定不实在,原告方对交通事故应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的证据1、2、3客观实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12时,被告杜某某驾驶湘x比亚迪牌小车,在双峰县青甘线x处路段,因避让措施不当,小车与横过马路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驾驶车辆避让行人措施不当,判断不准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横过马路没有确认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是湘x比亚迪牌小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已为上述肇事车辆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单号分别为x与x,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缴纳保险费950元,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1107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肇事车湘x采取了保全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立即被送至双峰县X镇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2.8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就转院至湘雅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136.6元,原告的病情确诊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x.46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到湘雅医院检查,用去放射费10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主要内容:“全休半年,两个月后本院复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如骨折愈合后1年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两万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311.2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240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1.5元;根据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家治疗,原告提交有处方的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1520元,提交无处方的医药发票5张,合计1918.2元,原告提交无医药发票的处方3张,处方上记载的金额为6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x元,并垫负了医药费183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x元。原告提交到长沙治疗的交通费白水发票6张,合计1970元,客运发票6张,合计300元。

2010年5月11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捌个月,继续治疗费x元左右,伤后计三个月陪护两人,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周某某的户籍系湖南省农村居民,但其多年以来与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青树坪分理处单位宿舍内,帮女儿带小孩,一直在青树坪镇居住、生活。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杜某某提出其只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在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该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本院应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多年以来与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青树坪分理处单位宿舍内,帮女儿带小孩,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责任如何负担。本案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原告的伤残九级已成事实,更重要的是,原告所受伤的部位在头部、胸部、四肢等处,全身多处骨折,须多处手术;可见,原告因伤害已明显影响其饮食,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某的常理;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失,还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失;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无处方的医药发票5张,合计1918.2元,原告提交无医药发票的处方3张,处方上记载的金额为652元,前述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到长沙治疗的交通费白水发票6张,合计19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交的正式客运发票6张,合计300元,应当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另认定原告合理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3人、90天的伙食补助费3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在护理费中支出,原告出院后的伙食费应在误工费中支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费用:1、医疗费:x.06元。2、误工费:(4个月零13天+全休8个月)×1923.5元/月=x.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天=384元;4、交通费:1300元;5、护理费:(32天+3个月)×42.75元/天×2人=x元;6、残疾赔偿金:20年×x.2元/年×20%=x.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继续治疗费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营养费1000元,合计x.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被告王某某为其机动车湘x比亚迪牌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某某是具体的侵害人,而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杜某某和王某某应负共同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王某某系湘x比亚迪牌小车小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机动车商业保险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72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的x.5元,余款x.22元限被告杜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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