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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公证处、王某某与李某增公证遗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梅),7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旦),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46岁。

李某乙与鲁山县公证处、王某某公证遗嘱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鲁山县公证处、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1993年农历8月25日,原告与父母分家自立门户。同时,原告夫妻与父母由李某泉代笔于同年农历11月25日订立了分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父亲李某安、母亲王某某提议和长子李某乙另立居住。二、原有房子四间,孩子两个、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伟,为了父母享有自主权,房子四间全部归父母亲所有,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借口抵赖和侵权,东头第一间空房墙基上棚由儿媳袁某投资盖房,土地房屋归儿媳袁某所有,东头第二间由长子金增长期使用,拉墙挤门任何人不得因任何借口影响施工和寻衅滋事,其中儿子儿媳的房屋由父母亲可以和儿子、儿媳一起居住,在父母亲有生之年不经父母亲同意房屋不允许当卖。三、……。四、……。五…….。六、家庭财产经长子长媳所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和本住宅里的家具均有长子长媳所有,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以上条件望共同遵守执行,任何人都不能节外生枝无理取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分家人:父亲李某安,母亲王某某、长子李某乙、长媳袁某、代笔人李某泉签名及指印。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此,原告与妻子袁某即在分家协议中的房屋居住生活。1998年8月19日,鲁山县公证处根据李某安、王某某夫妻的申请作出(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某安(男,一九三0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鲁山县X镇X街X号)、王某某(女,一九三O年六月十五日出生,现住鲁山县X镇X街X号),夫妇二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在鲁阳镇X街家中,在我和刘某东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遗嘱》上李某安的印鉴、王某某的指印属实”。李某安、王某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李某安、又名李某振,男,69岁,住鲁山县X街X号(原户籍为交通街X号院)。立遗嘱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梅,女,69岁,住址同上。李某安、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两人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为防百年后子女们为家产产生纠纷,现趁二人都健在,特对后事作如下安排,两立嘱人在鲁阳镇X组南关大街X号(原X号)有房产一处,上有砖混结构平房4间。考虑到二子李某伟及二儿媳马新娥对我们孝顺体贴,照顾周到,所以两立嘱人共同决定:两人中任一人去世,其在共有房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归对方继承;待两人都去世后,则两人现有的全部4间房屋及整个院落全部归次子李某伟继承。1993年让长子李某乙使用的东头第二间(从西数第四间)房屋,不再让全增夫妇使用。代笔人:张留志,在场人:刘某东,立嘱人:李某安(章),王某某(指印),1998年8月17日”。2001年3月27日原告之父李某振病故。此后,原告因其弟弟李某伟在父母居住院内建造简易房兄弟二人发生争执。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乙要求对四间房屋东头一间享有所有权并继承父亲一间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之诉讼请求。李某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对此案中止审理。在该案一审中原告得知有(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此原告不服,于2006年2月20日向鲁山县司法局提出申诉。同年3月27日该局作出鲁司字(2006)第X号文件,维持了(1998)鲁证民字X号公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5月27日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认为鲁山县公证处作出的(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李某安、王某某所立遗嘱注明的年月日不真实,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遗嘱及其落款的形成时间给予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向鲁山县公证处调取了(1998)鲁证民宇第X号公证卷字及其有关卷宗,并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5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17日,立遗嘱人“李某安、王某某”《遗嘱》上蓝黑墨水手写字迹不应是标注落款时间形成,应为1998年11月27日之后形成”。

原审认为,遗嘱是对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形式,当属较为严肃慎重民事行为。同时,法律对遗嘱形式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或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说明遗嘱注明的年月日是遗嘱效力的形式要件之一。原告父母为处分其房产,在1998年8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遗嘱并非是l998年8月17日形成,应是同年11月27日之后所形成。据此,证明原告之父母遗嘱存在着瑕疵,不具有其真实性,亦非遗嘱人李某安(李某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山县公证处辩解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及公证证明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单独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鲁山县公证处辩解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有误,因其辩解缺乏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之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的批复》的答复,即:2006年3月1日前当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可按照《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告王某某辩解原告诉讼不适应《公证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知道公证遗嘱后未曾间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某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嘱》应为1998年11月27日之后形成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判决:(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李某安(又名李某振)、王某某(又名王某梅)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50元。

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公证处、王某某均上诉请求,撤销(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规定,2006年3月1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并于3月1日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本案的公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8月,2006年2月20日李某乙已针对公证处向鲁山县司法局提出申诉,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做出了(2006)鲁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李某乙未提起上诉,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民事诉讼是违法的(如法院在没有认定公证书的效力之前判决当事人之间的遗嘱无效,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效率如何确定)。2、2006年6月13日李某乙其请求是撤销1998鲁证民字第X号违法公证书,而鲁山法院判决书中确载明审理中李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遗嘱无效,上诉人到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也不知道变更事项,鲁山法院判非所诉,程序违法。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第X号鉴定书鉴材不充分,鉴定结论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作为遗嘱公证过程是依法进行。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1993年经全家协商,由叔父李某泉代笔书写一份分家协议,证明四间房屋东头第二间由其长期使用居住。1998年代笔遗嘱的公证是违法的,丧失公平民事行为,损害了其财产权利,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乙2006年6月10日请求撤销(1998)鲁证民字X号违法公证之诉变更为确认公证遗嘱无效之后,应据相关规定及时通知遗嘱受益人参加诉讼。现确认之诉缺少必要的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且诉请变更为确认之诉后鲁山县公证处的诉讼地位不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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