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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某丰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初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在小孩不足一岁时离家出走,原告于199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勉强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对原告母亲极不尊重,1994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时,动手致伤原告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及家庭关系极为紧张,特别是原告担任村干部期间,被告多次无理纠缠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工作,被告对小孩的成长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婚后虽共同后活二十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从小青梅竹马,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生育小孩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辛苦操劳家务,小孩成年后被告才外出打工,被告没有不尊重原告母亲及家人,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另有新欢,经常出入于娱乐场所,过错在于原告,希望原告改正不良生活习惯,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共建完美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同年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群,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感情较好,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3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及亲友做工作双方和好,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于1999年回家务农,并在本村X村干部,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本县X镇X村新建村X组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照片等相关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感情较好,但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原告曾于199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但综观全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二十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告把握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多从家庭和夫妻感情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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