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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蒋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30目生,佳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8队X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刘某甲、李某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刘某甲、李某在位于柳林镇X村南杨金路南边的4250平方米的土地自建场院,此地北至杨金路,南边为开洛高速,东西宽50米,南北长85米,刘某甲、李某自建场院后租给蒋某某使用,办公房35间,面积800平方米,其中双间3个,套间3个,单间29间,厂房1930平方米,建筑面积:2730平方米,院内所属空地归蒋某某使用,刘某甲、李某保证水、电、路三通;租赁期限为十二年,自2007年2月1日一2019年1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为x元;蒋某某交预定金x元,交租金时预定金可冲抵租金。租金每年交一次,提前一个月交下次租金;在租赁期内,该院的建筑物如因国家的规划征用必须拆除时,刘某甲、李某与蒋某某应服从大局,随周围企业,原有的房屋,土地补偿归刘某甲、李某,该合同自行终止,刘某甲、李某退还蒋某某剩余月份的租金等内容。同日,蒋某某交纳房屋租赁定金x元,李某出具收据一份。因该场院为违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蒋某某要求刘某甲、李某退回所交纳的定金x未果,故酿成此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违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故蒋某某与刘某甲、李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后,刘某甲、李某因该合同所取得的房屋租赁定金x元,应当返还蒋某某。蒋某某请求定金的利息损失,因对合同的无效,蒋某某也应负相应的过错,故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某某房屋租赁定金x元。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某甲、李某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蒋某某指定建筑方案,我投资建设,蒋某某使用建筑物并缴费。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并非是简单的租赁合同,而是建筑承揽合同。所以原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5月18日蒋某某已经实际使用了将近三个月,该期间的使用费与其已经缴纳的费用基本相同。通过该协议的履行,我按照蒋某某所提供图纸施工所投入的价值更大。该建筑物被拆除后,所受到的损失更大。即使该合同无效,也应当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是判决导致蒋某某使用该厂院而不必支付任何费用,我反而要承受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审程序违法,未向我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开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答辩称: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刘某甲自建厂院一套租给我,虽然刘某甲是依据我提供的图纸进行建设厂院,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为建设承揽合同。我提供的建设厂院的图纸,是对租赁厂院的特殊要求,并不能改变双方为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且涉诉厂院已被拆除,补偿款已经给了刘某甲,也证明刘某甲是厂院的所有人,双方的合同为租赁合同,而非建设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甲虽然对厂院进行了建设,但并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厂院交付我使用,该厂院被拆除后,相关部门已经给予刘某甲相应的补偿,且合同无效也不是由于我的原因造成的,对此我没有必要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通知刘某甲参加诉讼,刘某甲知道开庭时间,明确表示不来开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故刘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与刘某甲、李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故刘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明其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实际使用了三个月,故其请求驳回蒋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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