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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高某某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某某的代理人王某亮,被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原审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5日,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康县建筑公司签订建楼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周口市X路桥北与庆丰街交叉口商住综合楼由太康县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一楼为门面房,二至六层为本单位集资房,建筑面积为x(工程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总投资约x元,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一楼两间营业房和二至六层买卖权归太康县建筑公司所有及出具上述土地手续抵算工程款,被告马某某(实际承建人)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挂靠在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由马某某作为上述工程项目部责任人,组织对周口市X路桥北与庆丰街交叉口商住综合楼的施工,施工人员、资金由被告马某某自行组织,安全亦由其负责,工程招标费用以及检查,验收相关费用及一切税收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组织销售房屋,向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交纳x元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2007年6月28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建筑的周口市X路桥北与庆丰街交叉口商住综合楼四单元六楼北户(面积128平方米)以x元出售给原告高某某,同日,原告高某某首付被告房款x元,2007年8月22日交清下余房款x元,同时约定2007年8月1日交付原告房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4月19日原告去看该争议房屋时发现,被告马某某已将房屋另售于他人,并且已经入住,随即找被告马某某协商退还购房款事宜,2008年6月13日,被告马某某就上述房屋退款事宜,向原告高某某作出承诺,承诺由马某某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补偿经济损失计x元,于2008年6月底前结清,后经原告追要无果,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某以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名义取得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因马某某并非太康县建筑公司人员,故名为内部承包,实属借资质经营。借资质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马某某以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承建合同,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实际使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现本案所争议房屋已被他人所购并且已经入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马某某毫无诚信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售房合同应予以解除,基于目前房屋的升值空间,为了让守约方预期利益得到补偿,使其仍有能力得到同区位、同类型的房屋,法院酌情考虑每平方差价损失为200元补偿为宜,原告高某某要求退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合理部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赔偿原告高某某x元的房屋差价损失;三、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马某某、太康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涉及房屋为职工集资住宅的性质,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缺乏证据支持,每平方赔偿200元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面向社会销售房屋的事实,该房非集资建房,且集资建房已于2006年予以禁止,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隐瞒事实,欺诈性销售房屋,把本属于高某某的房子另行销售,使高某某丧失最佳的购房时机,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每平方200元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太康县建筑公司答辩称,1、此楼是我们承建,协议是我们双方签订,高某某提出损失每平方200元不合适;2、我们未收到任何钱,和高某某无经济来往,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太康县建筑公司名义取得周口市星源土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后马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但马某某又将房屋卖与他人并且已经入住,致使高某某与马某某所签售房合同无法履行,高某某要求马某某、太康县建筑公司因欺诈性销售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原审判决马某某、太康县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差价损失并无不当。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不正确及每平方赔偿200元有失公平,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陶贺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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