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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王兴威,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恒达公司(承建方)与金根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恒达公司为金根公司承建1#、2#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款47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五日内支付总价的20%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安装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屋面、墙面板进场安装七日内支付总价的20%;总价的30%余款在完工之日起每半年内支付总价的7.5%,两年内付清。其中380.8万元由恒达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发票,95.2万元由恒达公司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合同工期为安装75天,双方对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开工,金根公司派驻吴红军为其工地负责人。2006年11月22日金根公司为恒达公司出具了钢结构主体质量验收记录,证明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2007年1月30日,金根公司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原某,经金根公司同意,工期顺延10.5天。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金根公司先后共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333.2万元,该工程金根公司于2007年4月底投入使用。

原某法院认为:恒达公司与金根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工程金根公司已于2007年1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金根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恒达公司要求金根公司支付工程款14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根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根公司辩称恒达公司所建工程不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工程尚未竣工,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该工程已经金根公司验收合格,且金根公司已投入使用,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金根公司辩称已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338.2万元,恒达公司对其中的333.2万元予以认可,对黄某华所打收条5万元,因该条上没有恒达公司的签章或授权,恒达公司不予认可,金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华的身份,恒达公司收到金根公司工程款为333.2万元,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金根公司辩称恒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所用部分材料材质及使用工艺与合同不符,要求降低工程款及赔偿损失,金根公司向法院起诉,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二万八千元及利息(四笔工程款欠款三十五万七千元分别自2007年7月30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7月30日、2009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由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金根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某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与恒达公司间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立了两个案,一个是由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我公司诉恒达公司要求降低工程款的诉讼,此案立案在先;另一案即本案,是我公司起诉后,恒达公司在杭州萧山区法院提起的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后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到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降低工程款,恒达公司的请求是给付工程款,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案必须合并审理,且给付工程款必须以前一诉讼降低工程款为依据。原某法院置基本的审理规则于不顾,作出判决,与程序法相背;2、原某查明事实错误。我公司是在对建设工程进行公证后投入使用的,恒达公司从没有向我公司递过要求验收的报告。我公司不得已为了减少损失,在公证后将工程投入使用,并不表示恒达公司承揽的工程符合合同质量要求。恒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质且提供虚假的材质单,致使我公司在恒达公司退场时才发现,而后我公司马上提起诉讼。原某对此只字不提,查明恒达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我公司付工程款的前提,不符合合同要求,就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的款项。综上,依法提起上诉,讲求撤销原某,裁定本案与我公司诉恒达公司降低工程款一案合并审理。

恒达公司答辩称:1、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诉金根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金根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金根公司诉我公司一案为工程质量纠纷,两个案件分别起诉、立案、权利义务不一致,两案不属于本诉与反诉,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2、我公司与金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选材、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进场材料须经金根公司审批,有金根公司派驻现场工地负责人吴经军的签字,且金根公司也已盖章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金根公司已投入使用。金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所承担的钢结构厂房已经过竣工验收,且金根公司已投入使用,金根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恒达公司要求金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原某法院审理已作出一审判决,金根公司起诉恒达公司要求降低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的审理不影响该案的审理,故金根公司提出的要求将两案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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