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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运输劳务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运输劳务欠款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清偿剩余欠款x元及利息4000元以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鹏,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O月份,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牌照货车,通过被告在青海运送沙石等材料,运费一直由被告支付。2005年12月3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2008年2月3日,被告以给原告清算下余欠款为由,要求原告持欠条到被告家,原告拿欠条到被告家后,在客厅将欠条原件交给了被告,当时双方对帐目重新核算,认定原告实应得到欠款为x元,之后被告到其里屋出来,并未给原告结清欠款,而是交给原告一份署名为杨某坤的欠条一份,让原告找杨某坤要钱,遭原告拒绝。随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应予以清偿,被告将支付运费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未得到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运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支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某是在2005年杨某坤在玉树地区X路工程时认识的杨某坤,当时杨某坤让上诉人张某某给他拉砂石。后来杨某坤又在青海承包了工程,杨某坤让上诉人张某某开自己车去给他打工,并让上诉人张某某给他找几辆车拉砂石。上诉人张某某在青海打工时,被上诉人丁某某已在杨某坤处打工了,并且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运费是由杨某坤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运费是由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的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出具了欠条复印件和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并未显示欠条复印件是由上诉人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欠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确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南部第三建筑公司第八工程队与徐安凤、杨某坤所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在徐安凤、杨某坤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车辆运输的,该工程并非上诉人丁某臣承包的;2、2005年10月份和11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工地上也是工人,上诉人丁某臣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丁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再者,该证据只是证明另外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不是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再者,此证据只是证明上诉人丁某臣同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推翻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只是证明四川省南部第三建筑公司与徐安凤、杨某坤之间存在土方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反证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与杨某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再者,该两组证据均系一审案件举证期届满前存在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欠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丁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3日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该欠条是其所书写,但最后落款是“张某某代”,而非“张某某”。结合原告出示的署名为杨某坤的欠条、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存在劳务欠款关系以及上诉人张某某欠被上诉人丁某某运费x元的事实。上诉人称其所出具的欠条最后落款为“张某某代”及其他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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