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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

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陈某,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中,漯河市邮政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鲁某,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张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遇见一个自称是河南省省军区后勤部的李部长的男子,其说能帮忙搞到聚乙烯,原告信以为真。“李部长”让原告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和银行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办理的存折掉包,随后,“李部长”又让原告往被掉包后的存折上存款x元。

原告发现被骗后即向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将掉包后的存折被告处的x元予以冻结。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掉包的存折是以“王某中”的军官证办理的,军官证系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能扣划该笔款项,因此将该笔解冻并由被告转至其内部账户,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此款,被告却告知原告只有起诉才能归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不仅有原告签名的存款凭单,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元。

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辩称,本案应是确认所有权,不应是储蓄存款纠纷,被告与原告没有存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王某某遇见一个自称是河南省省军区后勤部的李部长,以卖给原告王某某聚乙烯为名,让原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折及银行卡,原告王某某信以为真,在被告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后在原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王某某办理的存折掉包(互换),随后,自称“李部长”的让原告王某某往其存折上存款。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储蓄银行人民路支行往其被掉包的存折上(账号为x,用户名王某中,该账号系王某中以其军官证于2010年4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折及银行卡)存款x元,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存款凭单一份。该存款凭单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一栏中的签字是原告王某某的签字,存款凭单记载的证件名称是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原告王某某发现被骗后即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10年4月22日就王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冻结了户名王某中,账号x中的x元,因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王某某被诈骗案尚未侦查终结,不能及时扣划该款,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将该账户的x元划入其内部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诈骗一案,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往户名王某中,账号x存入x元现金,由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予以证明,该存款凭单经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质证,承认王某某的签名是原告王某某本人的签名,存款凭单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是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承认已将户名王某中(账号x)中的x元划入其内部账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存入户名王某中(账户x)的x元现金是有原告王某某存入的,应属原告王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邮政储蓄人民路支行应将划入其内部账户的x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存入王某中(账户x)的x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王某某存入户名王某中(账号x)中的x元存款(该x元存款已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路支行转入其内部账户)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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