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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宋XX非法制造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XX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某、宋XX伙同他人在王和平家非法制造发票,公安人员当场查扣大量已印制好的天津市饮食行业定额发票半成品和天津饮食业定额(有奖)发票半成品7700页,天津市饮食业定额发票9200页,发票总面值78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宋XX的供述;证人丁××、王××、秦××、王××、王××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XX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受他人雇佣非法制造假发票,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宋XX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雇佣,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二被告人应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宋XX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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