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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某纲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良云,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是收费停车场,收取了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份停车费,每月180元。2010年1月9日原告驾驶湘x号货车从被告门口进入停车场时,因被告雇人在大门上方安装巨型广告牌,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指挥车辆进出,没有设置任何某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某范措施,最终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x.24元。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自己的法定和约定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金x.2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财产损失x.24元。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3、包月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4、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停车场大门上方安装巨型广告牌时,在入口处进行重大施工,未采取任何某护措施,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

5、(2010)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在进行重大安全隐患的安装工程时未采取警示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虽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但只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保管负责,对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经济损失不负责。经交警部门的鉴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叶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自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份,以每月180元,按月向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俱乐部有限公司交纳了停车费。2010年1月9日原告驾驶湘x号货车进入被告停车场大门时,车辆顶部撞到被告正在安装的广告牌底部,广告牌向前推压着放在入口处左侧用于安装广告牌的木梯子,致站在梯子上安装广告牌的工作人员何某发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偿了何某发x.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停车费,被告为原告的车辆提供停放场所,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内容、违约责任等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注意、保护义务。原告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进入停车场大门时应尽到注意义务,避免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被告在大门上方安装广告牌时,应当尽到保护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以避免进出车辆发生事故。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名车之旅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324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5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某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某祥

(法律条款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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