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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井陉矿区X村人,现住(略),原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现在井陉矿区北沟煤矿待岗。200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籍井陉县X乡X村,现住(略),原为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业务员,现为个体推销员。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井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9月5日变更为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井陉县南障城,原住(略),现暂住平山县X村,原为石家庄市行运商行法人代表,现从事个体。200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侯审。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2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河北省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帐户上现金30万元,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某某于1997年2月至4月间将30万元现金全部支出,其中用于贷款业务开支5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共同预谋,并与王某某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借据,将25万元公款私分。案发后追回损失x元人民币,扣押彩星9200型喷绘机一台,价值x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移交了证人证言、保证合同书一份、投资借款合同、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与薛某某共谋私分耐火厂的款,但对其侵占耐火厂四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在该厂驻石办事处的被告人薛某某联系下,于1997年2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市耐火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石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石市耐火材料厂在石市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的帐户上30万元,该帐户上的30万元资金由薛某某经手保管,且此笔资金仅薛某某、李某某二人知道。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某某支取其中五万元用于贷款业务开支。同年4月下旬石市耐火材料厂选举厂长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厂里用款为由让薛某某取回其中五万元,由李某某保管。在4月25日李某某的厂长职务被罢免后,李某某、薛某某二人商量将该30万元资金予以隐瞒,不向新任厂长移交,故此李某某未将其保管的五万元移交本厂,而薛某某则于1997年4月28日从石市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将剩余款项全部支取。

同年6月,薛某某找到石市行运商行经理王某某,用石市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假借据,以掩盖该30万元资金去向。事后薛某某将假协议及王某某借耐火材料厂的30万元假借条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薛某某又以要给王某某款为由向李某某索回了一万元。后薛某某通过为王某某购买商店、进货及交工程定金等方式分给了王某某约5.8万元,余款其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主动将李某某占有的4万元予以退赔,薛某某退赔17.74万元(其中以物抵顶7.84万元),王某某退赔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保证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拨款委托书、石市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收条可证明耐火材料厂为石市天超商贸公司贷款做抵押担保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给石市耐火材料厂拨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均供认,此30万元资金仅薛某某、李某某二人知道。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7年4月份选厂长期间,我让薛某某从石市取回5万元准备给工人发工资,但因4月25日我未被选上厂长,而新任厂长与我又有矛盾,故我和薛某某商量不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拨的款移交给新任厂长,我打电话让薛某某把钱还退回拨款单位,然后撤回担保手续,薛某某说把钱借给王某某了,并从我手中要走一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实占用四万元。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1997年4月份,李某某说厂里用钱,让我取回七万给他,我取钱回来后,厂里正搞选举,结果李某某落选了,李某某对我说:这钱就咱俩知道,把钱平分了,找个人说赔了。后我与王某某签了假贷款协议和假借据,李某某知道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我也和王某某讲了签假协议的目的,并答应从中分给他五万元。后来我又向李某某要了三万元,我用这三万元给王某某买了个商店及进货,后王某某又用了近三万元。李某某实占用四万元。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1997年6月签的协议,签协议和借据时只有我和薛某某,薛某某答应签了协议和借据后补偿我以前损失的五万元,但签的协议和借据根本就没有执行。我如不在贷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薛某某肯定不给我钱,我用了大概是5.8万元。5、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对帐单证明,薛某某在1997年4月28日将耐火厂在石市城市合作银行帐号上的30余万元资金全部支取。7、证人吴翠翠(薛某某之母)证言证明,检察院找了润生后,我找到李某某问“你们是否花了公家的钱”,他说,打死也不承认,你可不知这政策,这事就是那个市里的人拿着钱,我们不能承认,承认了连罚带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勾结被告人王某某,趁本厂新换厂长无人监督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厂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所做辩解与本案事实及其当时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直接经手管理财产、行为积极主动并将其中大部侵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赃积极,故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退回的4.18万元应继续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宋英廷

代审判员武永萍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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