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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及许昌万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及许昌万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良、袁某彬,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豫K-x号出租车是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被告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乙方购车的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乙方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它项权利。甲方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标的物转移。该车由乙方控制、使用、受益、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安全及商务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车上的一切保险由乙方负责投保并承担所需费用……”。2006年7月9日司机彭晓魁在驾驶豫K-x出租车时被齐超杰酒后驾驶的豫K-x轿车碰撞,造成彭晓魁受伤、豫K-x出租车受损。后彭晓魁向许昌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县法院调解齐超杰赔付彭晓魁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豫K-x出租车经许昌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纪某某对豫K-x出租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后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以中华联合许昌支公司及许昌万里公司为被告向魏都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以原告

纪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纪某某以万里公司为被告,以中华联合为第三人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付原告垫付修车费x元及鉴定费1340元。另查,豫K-x号出租车的发动机号为2005—1O—x,车驾号为x,200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第三人处为豫K-x号出租车投保,保费为4715.62元,其中财产险理赔限额x元,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豫K-x出租车有完全自主的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的权利,被告是名义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第三人处为豫K-x号出租车投保,交纳了保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现豫K-x号出租车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经有关部门的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按照有关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车辆损失比鉴定损失x元多出的110元及鉴定费l340元的理由,由于不属保险合同约定应赔范围,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此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纪某某豫K-x出租车损失费x元。2、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原告纪某某负担7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中华财保许昌支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纪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保险合同权益;2、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案由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应由被上诉人纪某某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1、分期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纪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即保险合同受益人,故纪某某应具备相应的保险请求权;2、上诉人是保险人,作为被告没有错误;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纪某某之答辩理由及诉讼请求同上。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纪某某所签分期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纪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保费实际缴纳人,其应为实际保险受益人,故纪某某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力;上诉人系保险人,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原审适用保险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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