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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慕飞,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C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以下简称铝城建安)、原审被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杰、张慕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铝城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原审被告中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以中铝公司为发包人、以铝城建安为承包人,签订编号为ZLGJ-HNRD-SG-合字第X号的《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上街区;工程内容: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恢复项目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总工期61天,计划2008年4月1日开工,2008年5月31日具备交工条件。……五、合同价款。1、排水沟工程总价款金额(大写):肆拾柒万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柒分,人民币(¥x.27元)。3、道路及人行道工程总价款金额(大写):叁拾肆万柒仟玖佰叁拾陆元伍角玖分,人民币(¥x.59元)。4、信号塔及铁路信号电缆保护安装工程总价款金额(大写):壹拾柒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柒角肆分,人民币(¥x.74元)。……”。中铝公司在发包人栏处签章;铝城建安在承包人栏处签章。诉讼中,王某某提交“施工合同”正本、副本各一份;铝城建安提交“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中铝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王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正本、副本中承包人签章处显示铝城建安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而铝城建安与中铝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副本中承包人签章处显示铝城建安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空白。2008年3月28日,以铝城建安为甲方、杨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立协议单位:郑州铝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部分公司与杨某某(以下简称甲乙双方)甲方将自备电厂排水沟砌筑施工交由乙方承担,为了明确责任、义务,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施工地点:自备电厂;第二、施工内容:图纸内容或业主要求;第三、分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四、工程造价:甲方审定额……第七、本协议涉及的所有施工内容,乙方不得转包、转让。任何形式的转包、转让均属无效行为;本协议的涉及的甲、乙方结算关系,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以任何形式的授权或协议来改变结算关系的,均属无效行为。第八、乙方以本协议内容为由,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借贷关系和经济法律纠纷,均属乙方个体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书》载明的工程与“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一致。2008年4月1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王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伙承包《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公司自备电热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工程合同价款总造价x.6元,乙方投资60万元,作为工程流动资金,甲方不投资,仅投人力。二、此工程从2008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27日止,发包方《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热厂》在工程结束付工程款80%,验收后付工程款1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三、此工程款的利益分成为:甲方50%,乙方50%,由甲方从发包方收取款,直接支付乙方50%(付款期限为2009年2月份以前),甲方支付乙方……”。2008年4月11日,杨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在中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卸煤站排水沟、道路及信号塔工程投资工程款(现金陆拾万元正)x.0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6日,中铝公司就“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向铝城建安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6日,铝城建安就2008年3月28日以铝城建安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37元。另查明,铝城建安系集体企业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为张某甲。杨某某并非铝城建安的工作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王某某撤回对中铝公司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2008年3月28日,以铝城建安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王某某在法庭辩认阶段撤回对中铝公司的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以合同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铝城建安、杨某某应向其连带清偿“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的工程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x元(利率按年利率5.4%计算),但依2008年4月1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王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三”约定之内容、2008年4月11日杨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之内容、“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章情况以及杨某某并非铝城建安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不能确认王某某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能证明王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正本、副本中承包人签章处显示铝城建安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即符合“表见代理”之法律特征;王某某并非2008年3月28日以铝城建安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基于2008年4月1日以杨某某为甲方、以王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4月11日杨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4月1日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从铝城建安处取得中铝公司的相关工程并与我合伙承建,我组织资金与杨某某共同合伙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经与杨某某结算,他欠我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欠催要杨某某以铝城建安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我支付欠款,故杨某某应支付我欠款。2008年3月26日铝城建安与中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落款处有杨某某签名及手印,其行为代表铝城建安;铝城建安及中铝公司均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对于杨某某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得到双方的认可,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铝城建安只举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的清单,但未提供相应账目予以印证,故铝城建安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1、中铝公司自备电厂排水沟工程是由我从铝城建安公司处承包并施工;2、我在自备电厂合同中擅自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铝城建安答辩称:我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杨某某无关,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以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当;杨某某擅自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铝城建安与杨某某共同确认铝城建安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了杨某某。二审庭审期间,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铝城建安的起诉,请求杨某某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铝城建安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与杨某某对2008年4月1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及2009年2月28日由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能力,应当清楚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故其辩称因配合王某某贷款而签订协议书和出具欠条的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杨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案工程的施工中的权利义务有具体约定和分工,王某某可以根据协议主张其应得工程款,铝城建安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应付王某某的工程款的数额的确定。王某某向杨某某主张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款项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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