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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田口乡董城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原审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日,张某乙和董城村委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张某乙承包董城村X村南边6亩坑塘,期限20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止。承包金500元/年,共计x元,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时交付5000元,2017年5月1日前交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坑塘周边的树木处理问题,张某乙和董城村委又达成口头协议,村委负责将树木处理后,张某乙将首次承包款交清。期间,张某乙在坑塘内投放了鱼苗。2008年初,董城村委以张某乙未交纳承包款为由,将坑塘又承包给了张文峰,但张文峰未对坑塘投入使用,现该坑塘仍由张某乙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董城村委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董村村委负责清理坑塘周边树木后,张某乙再交纳承包款,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对原合同支付承包款期限的变更,董城村委没有按照约定清理树木,反而以张某乙不交纳承包款为由擅自将坑塘又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张某乙主张鱼苗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张某乙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二、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城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董城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

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该合同约定,第一笔5000元于某订合同时交付,后因坑塘周边有树木不利承包,经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张某乙负责清除树木,付清第一笔5000元承包款后,才由董城村民委员会完成清障。但口头约定对付款期限、方式并未改动。在张某乙口头表示解除该合同不再承包该坑塘后,董城村民委员会才将该坑塘承包给张文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除合同不是事实,董城村委不清除周边树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张某乙不愿交纳承包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张某乙与董城村委签订的合同已口头解除,现村委又承包给了张文峰,该坑塘应由张文峰承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董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因坑塘边树木处理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张某乙主张由董城村委先处理坑边树木,后交承包款,董城村委主张张某乙先交承包款,村委协助处理坑边树木。张某乙未交纳承包款,坑边树木亦未得到处理,但该坑已由张某乙投放鱼苗实际经营管理。2008年初,董城村委将该坑又承包给本村村民张文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3日张某乙与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双方应按所签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某乙应按合同及时交纳承包款,董城村委在未与张某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转包他人,亦违反上述规定。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在张某乙不交纳承包款、口头放弃承包的情况下才转包他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正确,但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便于某行,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交纳第一笔承包款5000元,逾期不交,视为双方自动解除2007年4月3日所签坑塘承包合同。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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