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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孙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白新安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会平、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1994年10月18日,原告的前妻病故。2001年原告在单位买断工龄得到一次性赔偿20万元。200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离婚,有一儿一女均判给男方,本人无工作无收入。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召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在漯河买房子。同年5月20日,原告购买了漯河市X村民张红丽的三间平房,价格为3万元,并签订了契约。购房后,被告让自己的大弟弟李某民居住,被告和原告在被告小弟弟李某民的二层楼的一间房内居住至今。被告拿着原告的买房材料不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2004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出钱买出租车。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出租车车主张秀荣签订了转让协议。购车后,原告将车挂靠在漯河市富田出租车公司,被告交由其弟弟李某民驾驶。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婚前协议一份,但是被告也没有履行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内容。曾有一次,被告和其弟李某民和原告一起喝酒时,在原告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单方拿出协议一份,让原告签字。事后原告才知道是让原告以8万元转让给李某民,也未支付原告价款。2009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将两人的生活用具全部带走,并称到外地打工,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以原告必须拿出4万元给她买保险为前提,另外每月300元零花的条件才肯回家。被告只知道问原告要钱,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也避而不见,原告在漯河人生地不熟,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1月12日,原告到漯河市富田出租车公司看出租车档案才发现被告已经将车过户到李某民名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确认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子归原告所有;3、确认原告婚前购买的豫x号(现为豫x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4、确认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民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无效;5、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从购车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至今,共计x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虽偶有争吵,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其次,房产不属被告控制,不存在返还;出租车也已经卖给李某民,无法返还。第三,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即使有效,每月2000元也用于生活开支,且自2007年3月卖车之后就不存在这笔费用。第四,原、被告虽然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但是可以租房居住,再借钱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综上,被告希望能继续维持这段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原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后二人同居。2004年5月,原告钟某某从源汇区干河陈挂刀营村村民张红丽手中购买三间平房,但是没有居住,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的大弟弟李某民居住。2004年6月25日,原告钟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豫x号(原为豫x号)出租车一辆,并挂靠在漯河市富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兹有钟某某、李某某自愿结合组成家庭,婚后相亲相爱,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平安和谐渡过一生,为此特立以下条款:1、将2004年购的出租车交李某某管理。2、出租车收入每月应交2000元,给钟某某用于全家生活开支。3、双方不得找任客观理由闹离婚,再提任要求。4、六年内双方应安心在男方作为家居住。5、若出租车收入不理想双方应协商处理。6、若生活中发生意外需用费用,作为共同财产应共同协商开支(双方使用)。7、若双方其中有一方不遵守以上条款,必须赔偿另一方各种损失费用。以上条款,希双方共同遵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生效。男方:钟某某;女方:李某某;担保人:金志民。”当日,原告钟某某将出租车交给被告李某某管理,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至今该车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的二弟李某民使用。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召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作为卖车方以协议书的形式将出租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的二弟李某民。次日,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民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2009年11月,被告李某某离开原、被告在漯河共同租赁的房屋。被告李某某称系因家庭问题外出打工;原告钟某某称系被告将原告赶出,并把家里的用品全部带走,造成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原告钟某某认为被告有目的的将原告的财产转移,造成原告钟某某无法维持生活、居无定所,双方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被告现在没有共同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有目的的转移财产,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认为房产和出租车均不在自己的控制范围,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经调解无效,原、被告的婚姻无法持续,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确认于2004年购买的位于挂刀营的房产系自己婚前财产,有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印证了原告与张红丽、郑陆飞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该房系自己的大弟弟李某民租赁郑陆飞的,与原告无关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婚前购买的豫x号(现为豫x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并确认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民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由于原告无法证明2007年3月22日和李某民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否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现在出租车已经由第三人即李某民控制,故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即从购车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至今共计x元,被告称原告之前从未提起过此事,且交来的费用也全部用于生活,但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协议约定的“用于全家生活开支”等内容和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与李某民签订的卖车协议,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对于被告称合同无效的说法,虽然合同对原、被告的感情忠诚等道德方面的内容加以限制,但是不影响协议中原、被告婚前对财产约定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归原告钟某某婚前所有的财产有:2004年5月购买的位于挂刀营村三间平房;

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钟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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