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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某甲与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窦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魏北民初字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窦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千元整,(3000元),科科烟草高新所,经手人窦某甲,2005年6月10日”。2006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注明“南阳石章奇交小麦种子押金伍仟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伍仟金押金转交科科烟草高新技术研究所,收款人窦某甲,2006年6月19日”,后石章奇在被告处拉价值x元左右的种子,并将种子款付清。石章奇给付被告的5000元押金理应返还石章奇。2008年2月10日石章奇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陈某某现金伍仟元,(由陈某某转给窦某甲的押金),南阳市农贸公司石章奇,证明该押金已由陈某某支付给石章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收到石章奇押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替被告归还案外人石章奇的小麦种子押金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章奇的收条为证,因此被告未归原告欠款8000元对造成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窦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8000元;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某甲承担。

上诉人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作为科科高新烟草研究所负责人收到5000元押金和3000元借款是代表所在单位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所在单位科科高新研究所承担,上诉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石章奇出具的收到条判决上诉人履行返还押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把押金款5000元替窦某甲还给了石章奇,上诉人窦某甲应偿还我5000元押金和3000元借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窦某甲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窦某甲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某替其归还案外人石章奇5000元押金款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窦某甲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窦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表所在单位行使职务行为,且本案债务纠纷所涉及的收条均系上诉人窦某甲出具,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窦某甲借被上诉人陈某某3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有上诉人窦某甲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窦某甲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某替其归还案外人石章奇5000元押金款债务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有其作为中间人向上诉人窦某甲支付5000元押金款时上诉人窦某甲出具的押金款收条和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石章奇5000元押金款时案外人石章奇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押金款收条,该两份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虽上诉人窦某甲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偿还案外人石章奇5000元押金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已偿还5000元押金款的任何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窦某甲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某替其归还案外人石章奇5000元押金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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