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玉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换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玺,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原来同住在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碾上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同一庭院内,共用一个通道。2001年3月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碾庙后街原张某甲南屋两间,后院东屋两间张某丙所有两人交换,房屋现有不动,后边西屋南屋半间全部给张某甲所有,南屋扒门向南,屋后有50公分有张某丙修房滴水,双方同意,永不变动。”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张某丙在东屋居住。张某甲原在南屋居住,后搬出。后来双方办理了房产证。上述东屋两间产权办在了张某乙名下,南屋两间产权办在了张某丙名下。协议中所涉及的南屋半间,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张某甲称是其所建。被告张某丙称南屋半间是其父亲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所签换房协议部分有效。该协议关于南屋半间的产权不明,被告张某丙是否有权处分不明确。协议关于扒门向南的约定涉及他人利益,上述两处约定均效力待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南屋半间效力待定是错误的,双方换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南屋半间归上诉人张某甲所有,南屋半间产权明确,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扒门向南是村X路,是经过村里允许的,不涉及侵害他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原审认定南屋半间效力待定的认定是错误的问题。虽二上诉人提供有换房协议,但被上诉人张某丙诉称南屋半间是其父亲的,该南屋半间至今没有办产权证,被上诉人张某丙是否有权处分其不明确,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故原审认定双方协议所涉及南屋半间效力待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双方换房协议所涉及的扒门向南因涉及他人利益属于效力待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问题。虽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碾上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社区允许扒门,但需要交纳费用,且被上诉人张某丙对该证明无异议,但因双方换房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是在两间南屋基础上扒门向南还是在南屋半间基础上扒门向南,现双方换房协议所涉及的南屋半间因产权不明效力待定,因此南屋扒门向南的约定就无法履行。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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