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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乙与被告尹某丙、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尹某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乙与被告尹某丙、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中从高空摔下,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尹某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及支付工资的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谢玉梅、谢青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地点、工具存在缺陷、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的事实。3、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CT报告、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卫生站处方、卫生站收据、CT检查收据等若干,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催款单,拟证明原告没有钱治疗的情况;5、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和鉴定花车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电工操作证,为被告安装电是非法安装;原告在操作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尹某丙的询问笔录,因是被告的陈某,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人对谢玉梅、谢青玉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与尹某丙一致的内容,不一致的不予采信。3、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CT报告、用药清单、卫生站处方、住院收据、卫生站收据、CT检查收据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和检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催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没有钱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法医鉴定书和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本院采信住院鉴定来回三趟的交通费,即车费4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尹某丙、陈某某夫妇雇佣原告尹某乙为其安装室内电线。在安装一个灯泡时,因梯子不够长,原告尹某乙便把梯子架在一张桌子上,原告尹某乙、被告陈某某均叫陈某某未成年的儿子尹某扶着楼梯;原告尹某乙站在梯子安装时,梯子从桌子上滑落倒下,原告尹某乙被摔落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9808.94元,被告尹某丙、陈某某已支付8030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治疗和鉴定共花交通费45元。另查明原告尹某乙无电工资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尹某乙受雇于被告尹某丙、陈某某夫妇安装室内电线,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尹某乙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尹某丙、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尹某乙的医疗费9808.94元、误工费33天×41元=1353元、护理费33天×41元=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396元、残疾赔偿费4910元×20×20%=x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4元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尹某乙无电工资质证而进行电工安装的行为,是违犯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的行为,且在安装中不尽安全注意义务,把梯子架在桌子上,导致梯子从桌子上滑落,使自己摔伤,尹某乙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责任,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医疗部门的后续治疗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803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丙、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乙的医疗费、伤残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16元(x.94×70%-8030=x.16),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乙承担90元,被告尹某丙、陈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荷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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