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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洞口县高沙镇月英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英村)与被告袁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县X镇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洞口县X镇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英村)与被告袁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英村诉称,2009年以前,原告所属的月英水库(又名宋X水库)由被告袁某乙一次一年的租赁经营。2009年8月,经月英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从2010年起月英村水库采取招标竞租的形式租赁经营。原告将这一决定告知被告并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弃权,也不参加招标竞租活动。2009年农历12月22日经公开招标竞租,邱沅君中标,原告将月英水库发包给邱沅君经营,可被告一直不肯将水库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中标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月英水库交付给原告。

被告袁某乙辩称,根据相关政策,我没必要交出月英水库。村委会单方收回我的承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月英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方良的调查记录;2、对证人曾某某的调查记录;3、对证人舒某某的调查记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2009年以前以一次一年的形式租赁月英水库以及村委会招标竞租月英水库的有关情况。4、月英村委会的通知1份;5、招租公告1份;6、招标须知1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招标竞租活动合法。7、水库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已与邱沅君签订了承包合同;8、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就被告不肯交水库一事,原告找被告调解过;9、被告出具的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知晓招标的相关事情;10、被告承包月英水库的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从1996年至1998年承包租赁了月英村水库;11、协议书1份,拟证明月英村水库属月英村委会所有。

被告袁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论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7日檄告天下,拟证明被告反对原告招租;2、月英村的招标须知,拟证明月英村招租水库的事;3、1996年被告承包水库的合同书,拟证明1996年至1998年被告承租了月英水库;4、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拟证明被告每年交纳了承包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6、8、9、10、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但结合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及村委会通知和公告应该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合同内容应是客观真实的,但在履行合同时间上存在有瑕疵。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某乙于1996年1月与原告月英村签订了关于承包月英村水库的合同。被告自农历1996年1月22日至1998年12月15日承包经营月英水库,每年租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重新发包,由被告以一年一租的形式承包经营至2009年10月,原告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月英水库采取招标竞租的形式租赁经营。此后原告派证人刘方良、曾某某、舒某某等人到被告住处告知被告,并先后发出了走马水库、月英水库必须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清理光底的通知、宋家垅水库招租公告、月英水库公开招标须知。被告得知要将月英村水库招标竞租后,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张贴了檄文天下一文,表示反对公开招租。2010年2月5日,原告月英村委会进行了公开招租,招租前又派人去请被告参加,被告不肯参加。当日,邱沅君以每年x元的租金中标,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日期落款为2010年元月1日。被告得知原告已另外招租后,于2010年2月6日,又张贴了“严正声明”一文,表示原告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9年农历年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月英水库,因被告不肯而酿成纠纷。本案经多次调解,因被告要求继续承包月英水库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月英村对月英水库(又名宋X水库)具有所有权。原告于1996年将该水库发包给被告袁某乙租赁经营,期限至1998年农历12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未重新发包,由被告继续经营,租金也未发生变化,是原、被告双方的重新约定,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09年,原告经开会研究,要对该水库招标竞租,并告知了被告,履行了相应程序,原告重新发包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要招标竞租事先知晓,公开招租时又不肯参加,是被告自己放弃了相关权利,造成对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另行发包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水库,而被告长期占用水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月英水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继续承包30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租赁经营权,且租赁合同的期限最大不得超过20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原告洞口县X镇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月英村水库交付给原告洞口县X镇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柏

人民陪审员肖乐明

人民陪审员罗兴茂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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