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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向某丙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英,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向某乙之兄。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向某丙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通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选择程序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某乙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由被告向某乙的胞兄向某丙做担保,被告向某丙在借条上签具了:“担保人向某丙”。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某乙不予偿还。而被告向某丙则以不是他借的款为由要原告去找向某丙要,不肯替被告向某乙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向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某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乙外出,下落不明;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乙于2008年8月20日向某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向某丙。

被告向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某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x元,并向某告向某甲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向某乙的胞兄向某丙在借条上签具了:“担保人向某丙”。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的借款x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应当偿还,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向某丙做为担保人签了字,但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的借款利息为x元,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x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向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某乙偿还原告向某甲借款x元,至2010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被告向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346元,由被告向某乙、向某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玉平

审判员欧阳丽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瑛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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