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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湖滨路香牌坊火锅店门口附近,将酒后行至此地的张xx摔倒在地后,抢走被害人张x牌3711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9元)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的历史材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遂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我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我是乘其不备突然把他的手机夺去,并没有使用暴力。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摔被害人,尽管偷了被害人的钱包,但里面根本没有装钱。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实施的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一是没有使用暴力,二是没有携带凶器、没有使用语言进行威胁。2、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之嫌。张某某讲自己承认抢劫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如属刑讯逼供,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从轻处罚将有利于上诉人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故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经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某将张xx摔倒在地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审卷宗中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关于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关于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之嫌的辩护意见,无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给予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徐晓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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