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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4月13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毕某某下落不明,住址不详,本院于同年04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01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焦某琪。自2006年以来,被告经常外出,有时十几天不回家,也不知被告在外干些什么,家人问她她就大哭大闹。因夫妻感情不和,几年来被告肆意外出,原告根本不知到被告的去向。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半时间。2010年春节被告回到原告家,即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信皆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焦某琪由原告抚养。

被告毕某某未应诉。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卷)一份;被告毕某某及儿子焦某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入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2:范县民政局2001年01月15日颁发的豫范民婚2001字第X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

证据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人证明:近三年来原被告感情不和,2008年毕某某外出一年,家人及邻居都不知道出去干啥,最近三年没有见过毕某某到过原告家居住。

证据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人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同村邻居,无特殊关系。自2007年底至今,从没有见过毕某某,其去哪里也不知道,这期间没有和原告一块生活。平常原被告也经常生气。

证据5:证人毕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明:近三、四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看着他(她)们双方感情不和,毕某某不是一心一意的过日子,原被告以前曾闹过离婚。原告常在外打工,被告独自外出也不与原告及家人打招呼,被告最后离开原告家是2008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原被告也生活不到一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3、4、5,本院认为,三个证人均系原告的同村邻居,三个证人均证实近三年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擅自外出其家人及邻居均不知被告出去干什么。综合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近几年被告经常擅自外出、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01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焦某琪,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以来,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也不断离家外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步发生变化。2010年春节原被告均回到原告家,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即互不理睬,春节后被告在没给原告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又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被告外出后,其婚生男孩焦某琪随原告在家生活。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而建立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不断离家外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步发生变化。2010年春节原被告均回到原告家,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即互不理睬,春节后被告在没给原告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又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由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焦某琪一直随原告在家生活,在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焦某琪由原告焦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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