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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25岁,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28岁,村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55岁,系韩某甲之父。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7月26日,韩某甲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韩某甲给付张某某彩礼6600元,2008年农历1月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韩某甲给付张某某上车礼6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另查明,双方同居前的全套家具系韩某甲所付价款,在韩某甲处,属其同居前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韩某甲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之请求,证据充分,应适当返还。韩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归其所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韩某甲现金5000元;2、韩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归韩某甲所有;3、驳回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送达开庭传票即直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少,韩某甲因与张某某的婚姻实际花费较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甲与张某某在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个月,其他所查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韩某甲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后,韩某甲请求返还彩礼,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判令张某某部分返还彩礼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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