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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

原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8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王树启,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张爱菊,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达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同南京越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碎毛石运输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连云港开发区。为实现上述合同目的,经范县X村民李萍介绍与范县X镇的赵某乙、赵某丁相识,经二人介绍于2010年01月12日同六个车主包括赵某乙在内订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六辆车的租车费x元交赵某丁收取,由赵某丁交六位车主。但被告到连云港仅施工了十多天,就于2010年01月31日离开连云港返回原籍。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自愿组织车辆为原告租用,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应遵守、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信守诺言,擅自撤离工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租车费x元,2、被告赵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赵某乙反诉称,欣达运输公司经中介人赵某丁介绍同赵某乙等六位车主分别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经赵某丁之手支付车辆租赁费。在车辆如何去连云港的问题上,经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由被告赵某乙负责将车拖运到连云港,拖车费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因无现金,该费用由赵某乙垫付,欣达运输公司徐瑞峰、张某某共同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01月19日偿还。此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于2010年01月14日到达连云港进行施工。但工程施工半个月,由于原告不严格履行合同第二项第2、4、6、10条规定,具体表现,1、轮胎报废不予更换;2、指使车辆上山并运输超过直径40公分的石头;3、不给司机发工资并不借给款;4、在合同履行不足一个月时,要挟车主签订去天津进行运输的合同,当某主不同意时,原告就不管司机吃饭。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完全不严格履行合同,在车主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时,车辆全部返回。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某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返回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违约行为,相反,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原告支付1、拖车费x元;2、司机工资3000元;3、违约金x元;4、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及返回费用2500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赵某丁不是合同当某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在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是起了中介作用,因此赵某丁仅是中介人。故原告起诉赵某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应驳回原告对赵某丁的起诉。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X—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是经注册的合法企业。

第二组X—1、车辆租赁合同协议书,2—2、副合同,2—3赵某丁收款证明。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车辆租赁合同是与二被告商定的,赵某丁收取了租赁费x元。

第三组连云港市板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报警证明。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擅自撤离连云港工地。

第四组修车单据44张。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状况很差。

第五组张合振借条。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六组李X当某证言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最初是经李X介绍认识赵某乙和赵某丁,后来与二被告商定的租赁合同事宜。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X—1、车辆租赁合同协议书,1—2、副合同。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运输用途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车辆租赁目的及车辆到达工地所需费用的承担,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至今未付调(拖)车费。

第二组欠条一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欠车主调(拖)车费及承诺还款的时间

第三组视听资料(光盘及整理照片)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让被告车辆上山运输了直径超过40公分的石头并造成赵某乙车辆损坏。

第四组票据24份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违约后,被告司机吃饭花费及返回时加油及高速和过路费等费用。

第五组肖XX、张XX当某证言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六车主按照合同约定到连云港工地干活了,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六车主调(拖)车费,让车上山拉直径超过40公分的石头,后来在协商到天津搞运输无果时,原告就不管司机吃饭了,同时有两辆车的轮胎坏了也不给维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两份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六组证据,虽被告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四组证据之间并与被告方证人张XX的证言中修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为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两份证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人当某证言,虽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间及与原告代理人的部分陈某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尽管个别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情况,但内容上基本上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某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元月初欣达运输公司经范县X村民李X介绍与范县X镇的赵某乙、赵某丁相识,经二人介绍于2010年01月12日同六个车主包括赵某乙在内订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协议书。当某,赵某丁又代表六车主与原告签订了副合同。

原告在履行合同支付车辆月租金时,将六辆车的租车费x元交赵某丁收取,后由赵某丁按合同约定每辆车x元将租车费交六位车主。在车辆如何去连云港的问题上,经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协商,将合同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高速费及加油费变更为原告支付定额费用共x元,原告因无现金,商定由被告赵某乙垫付,为此原告方徐瑞峰、张某某共同给被告赵某乙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01月19日偿还。此后,由赵某乙组织找拖车将原告所租六辆车拖运到连云港。

2010年01月14日到达连云港,元月15日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序中,曾出现指使车辆上山并运输超过直径40公分的石头的事情,但在车主提出后,原告方进行了纠正并更换了施工地点,同时对六辆车均及时进行了维修。合同履行至2010年01月27日时因故停工,后原告方同六车主代表赵某丁协商过去天津进行运输并可签订合同事情,当某主不同意去天津时,原告对所租车辆中赵某强、张合振已报废轮胎不予更换,不管司机吃饭。车主在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时,六司机各自驾驶车辆于2010年01月31日离开连云港返回原籍。

另查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六车主调(拖)车费每辆车24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欣达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协议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欣达运输公司与赵某丁补充签订的副合同,在签订时被告赵某乙是知情的,庭审中赵某乙对赵某丁代其六人签订副合同表示无异议。故副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赵某乙享有和承担。在车辆如何调往连云港工地时,双方另行协商了履行方式方法,此种行为实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其变更后的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当某人双方应当某守。

当某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双方当某人在履行合同时,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在被告车辆到达连云港开始进行作业的最初几天,曾出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让车辆上山并拉直径超过40公分石头的事;在原告承诺支付调(拖)车费期满时,原告以被告及其他车辆车况不好为由拖欠不还;在六车主表示不同意去天津工地另行签订租车合同时,原告方即不再管司机吃饭,对六辆车中轮胎损坏的也不予维修。由于原告存在上述不当某为,最终导致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无果时,被告司机及其他人员在未向原告通报的情况下各自驾驶车辆于2010年01月31日离开连云港返回原籍。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某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合同当某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不当某行为,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赵某丁在双方当某人签订合同过程中系中介人身份,在签订副合同时系代理行为,且被告也予认可,赵某丁在收取欣达运输公司交付的六辆车租车费后即转交给六车主,因此,赵某丁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欣达运输公司虽将租车费x元交付赵某丁,但欣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只起诉了六车主之一赵某乙,而未起诉另外五个车主,因此欣达运输公司已支付其他五车主的租车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欣达运输公司应另行进行诉讼。对赵某乙反诉中请求的其他五车主的调车费,同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赵某乙亦应另行进行诉讼。对于双方已无必要履行的合同及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应参照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对被告已收月租车费x元应按欣达运输公司实际占有时间扣留,其余部分应退还原告,欣达运输公司占有车辆时间为17日(自2010年01月14日—01月31日),欣达运输公司应支付租车费7366.61元(日租金433.33元×17日=7366.61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参照司机工作时间支付司机工资,司机在欣达运输公司提供劳务时间为17日(自2010年01月14日—01月31日),欣达运输公司应支付司机工资1700元(日工资100元×17日=1700元)。原告应按照承诺支付被告赵某乙已支自己车辆所用调车费2400元(x元/6=2400元)。被告自行从连云港返回费用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被告赵某乙返还租金数额以及原告欣达运输公司应支付司机工资和调车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退还欣达运输公司部分租金1533.39元(x元-7366.61元-1700元-2400元=1533.39元)。原告欣达运输公司及被告赵某乙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所诉车辆损失、无据可查,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要求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租金1533.39元;

三、被告赵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乙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反诉费698元,原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范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年10月26日对原告天津荣兴欣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赵某乙、赵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第五页第一行、第五行、第八行、第十一行及第十四行中“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均应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天浩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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