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天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一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公正会计事务所),住所(略)新宏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正会计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晓钟,大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公正会计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公正会计事务所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临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公正会计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晓钟,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在给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维强公司)进行验资的过程中,未依法进行验资,为维强公司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而维强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结,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维强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因被告的虚假验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略).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正会计事务所辩称,原告与维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审理判决,现原告再行起诉我单位赔偿属重复起诉,贵院不应再予受理,我单位给维强公司出具了真实,合法的验资证明。
经审理查明,维强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年十一月七日,成立时名称为乌鲁木齐市中亚贸易总汇,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变更为乌鲁木齐市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再次变更为新疆维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维强公司)。维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67万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增加到460万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将其注册资金从460万元增加至1400万元,这1400万元包括各股东出资,即李维强出资70万元,李国秀出资10万元,张洪出资5万元,李金成出资15万元,共计100万元加上维强公司积累的1300万元资产构成。事实上上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维强公司委托公正会计事务所对其变更验资,公正会计事务所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存货评估报告书,即出具验资证明,证明维强公司注册资金总额1400万元。
另查,杨某与维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并作出(1998)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强公司支付杨某(略).2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维强公司对(略).20元债务至今未能全部清偿。
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维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审理确认,维强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杨某的债务,而公正会计事务所作为法定的验资机构,根据维强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存货评估报告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对维强公司进行了注册资金变更验资,其验资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杨某要求公正会计事务所承担注册资金变更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7元,财产保全费3820.34元,合计诉讼费(略).01元,由杨某承担。(杨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7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临江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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