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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联发干调副食品经营部与河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联发干调副食品经营部

负责人董某,系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市联发干调副食品经营部(下称信阳干调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莲花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干调经营部的负责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莲花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股份公司与信阳干调经营部于1999年4月27日建立味精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03年3月底,信阳干调经营部欠XX股份公司货款x元,并注明应冲减让利未还。另外,在该对账单中信阳市百佳连锁公司欠XX股份公司x元,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欠XX股份公司货款x元。2003年11月24日,信阳干调经营部汇款x元,莲花股份公司将该笔款记在了西亚商业公司掌账上。2003年6月20日,信阳干调经营部以银行汇票形式还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元(票号6141),其中x元记在了西亚商业公司账上。2004年1月15日信阳干调经营部还莲花股份公司款x元(由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王中祥收到该款,并向信阳干调经营部出具收条)。以上三笔还款共计x元。当事人双方对账单记载信阳干调经营部截止到2003年3月底欠莲花股份公司x元,扣除x元,下欠x元(让利未冲减)。莲花股份公司账务《往来明细》帐记载明,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信阳干调经营部欠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12元,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信阳干调经营部诉讼中举证,莲花股份公司应给予解决各种遗留问题共计x.05元(所提证据均由业务员签字),以此主张不欠莲花股份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莲花股份公司诉称信阳干调经营部拖欠味精货款x元,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财务《往来明细》帐记载相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信阳市百佳连锁公司和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与信阳干调经营部不是同一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莲花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莲花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项城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莲花股份公司提交证据对账单截止到2003年3月份,小结记载信阳干调经营部欠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元,信阳市百佳连锁公司欠莲花股份公司x元,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欠莲花股份公司x元,以上三户账务经对账核实无误,厂方应让利未冲减。以该对账小结可以看出,信阳市百佳连锁公司、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与信阳干调经营部是三个不同的主体,且莲花股份公司没有起诉信阳市百佳连锁公司和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又没向法院提交有关二公司与信阳干调经营部系一体化的证据,法院对二公司债务在本案不予处理。莲花股份公司账务《往来明细》帐载明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信阳干调经营部欠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12元,因该《往来明细》截止时间晚于某账小结,双方债权债务应以该《往来明细》帐为准。2003年11月24日信阳干调经营部以银行汇票形式汇给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元,莲花股份公司将该笔款记在了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账上,在信阳干调经营部《往来明细》账上无显示。2003年6月20日信阳干调经营部汇款x元(票号6141),其中x元在《往来明细》账上有显示,另外x元记在了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账上。2004年1月15日信阳干调经营部还莲花股份公司x元(由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王中祥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条)。以上三笔款均发生在对账小结截止日期之后,除去在《往来明细》账上有记载的x元,还有x元,莲花股份公司未将该款记入《往来明细》账中,应从x.12元中扣除,信阳干调经营部还下欠x.12元未付。信阳干调经营部提供应冲抵费用的证据中原审卷30、31页二份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月份信阳干调经营部为莲花股份公司促销活动、奖券累计支付x元,原审卷55、56、57、58、59页,信阳干调经营部提供第二组证据第13份证据证明,2002年信阳干调经营部为莲花股份公司制作宣传广告、布标、气球费用x元,该组证据有莲花股份公司有关领导签字认可,应予以确认。信阳干调经营部提供应冲抵费用的其他证据中,虽有部分业务员签字证明,但证据过于某一,且发生数额较大。如购买车辆和雇佣司机,在信阳设中转库,这二份协议的签署,没有莲花股份公司公章,又无莲花股份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也没有经过追认,明显超出业务员的职权范围,对信阳干调经营部这部分冲抵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莲花股份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x.12元为x元,是以对账小结为依据计算的结果,与《往来明细》记载的数字x.12元相矛盾,法院对变更诉讼请求x元不予支持。扣除信阳干调经营部要求冲抵费用的合理部分x元,信阳干调经营部下欠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阳干调经营部支付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12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莲花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莲花股份公司负担7000元,由信阳干调经营部负担7000元。

宣判后,信阳干调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冲抵货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莲花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信阳干调经营部提交莲花股份公司的业务员王中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03年12月31日收取信阳干调经营部货款x元;还提交退货申请及退货物资入库单、产品销售冲红单各一份,证明信阳干调经营部已将货物退给莲花股份公司,计款x元,而账面数额未予扣减。

莲花股份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信阳干调经营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x元的收到条内容不明确,不予认可,且该款应已经冲抵;二、退货问题已经处理,该款业已冲抵。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信阳干调经营部于2003年12月31日向莲花股份公司付货款x元;2001年信阳干调经营部因规格等问题将部分产品退回莲花股份公司,莲花股份公司向其出具了销售冲红单,显示退货计款x元。

本院认为:莲花股份公司与信阳干调经营部自1999年4月27日发生业务往来,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对欠货款x.1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信阳干调经营部在诉讼中提交了多组证据,用以证明证据所载款项应从上述所欠货款中予以冲抵,其中记载于某阳市百佳连锁公司的x元及信阳市西亚商业公司账上的x元、2004年1月15日的还款x元、2000年4—5月份的奖券促销等计款x元、2002年的宣传广告费用x元五笔,莲花股份公司均予以认可,故上述款项应从欠款额中扣除。1999年及2001年信阳干调经营部为莲花股份公司垫付的诉讼费x元,庭审笔录显示莲花股份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表示认可,故该款也应扣除。另信阳干调经营部主张的促销品欠款x元,提交了由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王慕华签字认可的证明条,并附有加盖有莲花股份公司公章的商品调拨单三份予以佐证;信阳干调经营部还主张其为莲花股份公司垫付的会务费x元应予以冲抵,提交了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张明签字认可的说明条,并附有客户为“河南莲花集团”的商业发票一张;信阳干调经营部还提交销售折让结算交接表及计算清单,证实莲花股份公司少算返利x元,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陈治强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上述促销品欠款、会务费垫付款、返利款均有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的签字认可,并有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应予冲抵。信阳干调经营部二审中提交了x元的收到条及x元的退货应冲款凭证,该证据莲花股份公司以已经冲抵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举出已冲抵的账目清单,且信阳干调经营部现仍持有原件,依据正常商业交易习惯,莲花股份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款项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信阳干调经营部还提交设立中转库及购车的协议各一份,协议上有莲花股份公司业务员的签字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依照常理,设立中转库及购车的行为并非双方普通的日常交易行为,即不属于某务员一般职权范围。业务员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形下签订上述合同,且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故设立中转库、购车及雇佣司机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冲抵。信阳干调经营部主张的库存降价补款、外聘业务员垫付工资款等其它款项,仅有业务员签字,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发现新证据足以印证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扣除信阳干调经营部冲抵费用的合理部分x元,其还下欠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阳干调经营部支付莲花股份公司货款x.12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判决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信阳干调经营部负担4000元,莲花股份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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