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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左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57岁。

原告左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26岁。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某、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泮、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瑞和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1时30分,原告蔡某某和左某某之子蔡某辉,驾驶王某某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线x+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丁炎华驾驶的车牌豫x号中型普通带挂货车(挂车号:豫x),挂车无灯光,追尾相撞,造成司机蔡某辉等人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炎华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认为司机蔡某辉驾驶的是王某某的车,由于蔡某辉已经死亡,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x.60元等共计x.96元,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死亡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计算;第二,精神损失应在x元以下计算;第三,抚养费应支持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原告二人有收入也未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别的抚养人,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第四,根据侵权责任第49条和上级指导意见,本案系侵权之诉,王某某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五,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辩称,首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因原告诉的是交损案件,而死者是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其次,死者蔡某辉系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法律关系混乱,建议理清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和亿通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蔡某辉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丁炎华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带挂货车(挂车号:豫x)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司机蔡某辉及该车乘坐人康天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辉负主要责任,丁炎华负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额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保额x元)及不计免赔;豫x/X号中型普通带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带挂车两份保险)、三责险(保额x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豫x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康天磊的家属起诉豫x号中型普通带挂货车的车主亿通公司、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王某某、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蔡某某和左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数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向康天磊的家属支付赔偿金x元,并向亿通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x元,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左某某系农业户口,夫妻二人有两名抚养人。蔡某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豫x号中型普通带挂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亿通公司。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相撞,原告的儿子蔡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亿通公司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豫x号车投有车上人员(驾驶员)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x元,故被告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担部分中的x元。由于被告亿通公司为豫x/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带挂车两份保险)、三责险(保额x元)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亿通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0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年)÷2=x.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抚养条件的说法,由于被告没有确凿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共计x.8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已经支付康天磊(当场死亡)的家属x元(x元+x元=x元),在豫x/X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x元(x元死亡赔偿限额×2-x元=x元);在三责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x.14元【(x.80元-x元)×30%=x.14元】;共计x.14元(x元+x.14元=x.14元)。对于原告蔡某某、左某某要求赔偿被告王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存在,且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蔡某某、左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称蔡某辉系酒后驾驶不应赔偿的说法,虽然在保险格式条款上构成免责事由,但是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能免责,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左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4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90元,原告蔡某某、左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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