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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38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系被上诉人侯某某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侯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同时,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及被告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以上免责事由及不予赔偿情形被告未在保险合同中书面告知原告。2006年6月2日,在周口市X路X路口南50米处,孙河深驾驶原告侯某某的车辆,在起步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下方,将在车下修理的马金刚当场轧死,该事故经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河深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金刚无责任。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侯某某应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x.8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侯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实已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与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营业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营业部与周口市分公司均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及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单方所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要求免除责任的依据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项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告将此处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理解为修理车辆的维修部,由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受害人的维修部,且在修理车辆期间应该适用该免责条款,另外,原告将此处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理解为维修部的营业面积,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交警部门管辖范围内,而不属于在受害人的营业面积内,由此被告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因此,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项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由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80元,事实清楚,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保险金x.8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承保事故车辆的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营业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还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尚不具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以及被上诉人有保险诈骗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且认为,车辆肇事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停车场内,而是在周口市X路X路口50米处,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死者相关费用20余万元,剩余部分川汇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保险诈骗之说法,综合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2009年1月5日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侯某某利用川汇区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诈骗之嫌。

被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为协议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分别证明涉案受害人马三义、杨某某等人应得到的(2007)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相关赔偿金额在被上诉人侯某某赔偿x元后,其不足部分由法院继续执行,涉案相关人员的赔偿数额马三义等人并没有放弃追要赔偿款的权利,以及该判决所确定各项赔偿金额川汇区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受害人马三义等人放弃涉案赔偿数额的权利。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份有异议,认为剩余款项正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有诈骗之嫌。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份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该事实已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侯某某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有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上诉人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限内向被投保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及期限内索赔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第一次庭审中均已应诉,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诉讼主体资格认可及对诉讼主体资格异议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诉讼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侯某某是否涉嫌故意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和骗取保险金额的事实,经查(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马三义、杨某某等人应得到赔偿金额,现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涉案当事人马三义、杨某某等人并没有放弃申请执行权,上诉人也没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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