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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与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西亚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西亚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工行委托代理人孔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海南西亚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海南西亚斯公司从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该二笔债权,系周口工行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行汽车修配租赁公司、河南省工行安全服务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债权。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对于剥离至金融管理公司国有商业银行的自办公司债权,金融资产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系漏列当事人,因在诉讼中,有新的国家政策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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