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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蔡某某、岳某及第三人南郑县大河坎镇油坊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克,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撤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出庭、调解、申请回避。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岳某及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海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岳某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岳某将其经营的南郑县X镇X街农贸市场X号“小岳某店”转让给被告蔡某某,转让金x元;被告岳某承诺转让以后本人及亲朋不在本市场及管辖周围经营同类产品,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09年10月22日,被告蔡某某又和原告唐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小岳某店”转让给原告唐某某,转让费为x元。同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被告蔡某某承诺在原告经营期间不再安点设摊,不抢原告的客户。此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但原告刚刚经营不久,被告岳某重新开张“岳某面店”,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挤压原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不让被告岳某进场经营;被告岳某承诺在其面店转让后,不再进场经营面店,应当履行承诺;第三人明知该面店转让情况,应当不再允许被告岳某再经营面店。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面店转让费x元;(2)被告岳某关闭岳某面店,退出市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不再允许被告岳某进入市场经营面店。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岳某与蔡某某的转让协议;(2)唐某某与蔡某某转让协议;(3)唐某某与蔡某某的补充协议;(4)唐某某与油坊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租房协议。

被告蔡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面店转让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蔡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面店转让协议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蔡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将面店及财物交付给了原告,并不再经营面店,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蔡某某应当保证不让岳某进入市场经营面店的理由不成立,原因是蔡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让岳某进入大河坎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市场经营面店不是自己的义务,岳某是否进入该市场与唐某某无关。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唐某某与蔡某某转让协议(2)唐某某与蔡某某的补充转让协议。

被告岳某辩称:2009年6月13日岳某以x元的价格将“小岳某店”转让给蔡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履行终结。此后,蔡某某将“小岳某店”转让给唐某某,2010年1月岳某在南郑县X镇X街农贸市场新开了“岳某面店”从事经营。在蔡某某与岳某的转让协议中,岳某履行了承诺即本人和亲朋不在油坊街市场及管辖内经营同类产品,蔡某某在未告知岳某的情况下与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小岳某店”转让给唐某某。蔡某某与唐某某的转让协议对岳某没有约束力,岳某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岳某没有再对唐某某履行不在油坊街市场及辖区经营同类产品的义务。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岳某关闭岳某面店,退出市场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

被告岳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岳某与蔡某某转让协议一份

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辩称:唐某某与蔡某某的转让协议无效,蔡某某与岳某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因是前者协议未经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后者协议已经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唐某某与油坊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租房合同一份。

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没有转移至蔡某某与唐某某转让协议中;对(2)、(3)、(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岳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自己的承诺是对蔡某某作出的;对(2)、(3)、(4)证据,认为不知晓,订合同时,他也未在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1)无异议,认可此转让协议;对(2)(3)不认可,原因是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对(4)无异议。

原告认为岳某提交的岳某与蔡某某转让协议是原告在同蔡某某签订协议时,由蔡某某交给原告的并告知原告他已垄断市场,原告才同蔡某某订立了转让合同,蔡某某的行为是欺诈。

第三人对岳某提交的岳某与蔡某某的转让协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岳某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岳某将其经营的南郑县X镇X街农贸市场X号“小岳某店”转让给被告蔡某某,转让金x元;被告岳某承诺转让以后本人及亲朋不在本市场及管辖周围经营同类产品,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蔡某某与岳某均按协议约定履行终结。2009年10月22日,被告蔡某某又和原告唐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小岳某店”转让给原告唐某某,转让费为x元,面店一切设备归唐某某所有。同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被告蔡某某承诺在原告经营期间不再安点设摊,不抢原告的客户。唐某某依照约定向蔡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蔡某某如期交付了面店和设备,双方履行终结,在唐某某经营“小岳某店”期间,蔡某某按照承诺没有在大河坎镇X街社区农贸市场安点设摊经营面店。此后,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2010年1月,被告岳某在大河坎镇X街农贸市场新开“岳某面店”,经营面食。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不让被告岳某进场经营;被告岳某承诺在其面店转让后,不再进场经营面店,应当履行承诺;第三人明知该面店转让情况,应当不再允许被告岳某再经营面店。原告遂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

法庭认证情况:对原告唐某某、被告蔡某某、岳某及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当庭认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阳签订的“小岳某店”转让协议和补充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某建向被告蔡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后,被告蔡某某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面店和设备;在原告唐某某经营“小岳某店”期间,被告蔡某某依照承诺未在大河坎镇X街农贸市场安点设摊、经营面店。被告蔡某某的履行符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对此,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转让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岳某未参加,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也无关于岳某的承诺,被告蔡某某与岳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岳某对蔡某某的承诺效力不能及于唐某某;对此,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岳某关闭岳某面店、退出市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要求第三人不再允许被告岳某进入油坊街农贸市场经营面店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蔡某某、岳某及第三人南郑县X镇X街社区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或将已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李金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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