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社与凌某股票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衡中法经重终字第86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衡中法经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七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衡阳县公安局台元镇派出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衡阳医学院职工。

原审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南信用社)因股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被上诉人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审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南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被上诉人凌某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审被告湖南证券公司下属衡阳营业部开立帐户,领取股东代码卡,从事股票交易。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凌某在衡阳营业部抛售“驼牌曲酒”1300股后,又分三次以每股21.78元、21.79元和21.80元的价格分别买进“许继电气”股票100股、500股和700股,加上同年元月十九日购进的600股“许继电气”,凌某帐户上共有“许继电气”股票1900股。此后,被上诉人凌某有三个月未到衡阳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某到衡阳营业部再行交易时,发现自己帐户上所购进的1900股“许继电气”股票和原购进的1000股“四川长虹”股票被他人盗卖。盗卖人的具体交易时间是: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买进“天骥基金”未成交;四月十日取款6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四月十日卖“许继电气”未成交;四月十三日取款6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同日卖“许继电气”500股,成交金额(略).00元,盗卖人填写了“证券卖出凭单”,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章一栏内签了一个字“龙”;四月十四日,盗卖人取款78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四月十五日,盗卖人卖出“许继电气”500股,成交金额(略)元,盗卖人填写了一张卖“许继电气”500股的“证券卖出凭单”,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的委托上签章一栏内签了一个字“凌”;四月十六日,盗卖人取款65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五月七日,盗卖人取款4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同日,盗卖人卖出“许继电气”900股,成效金额(略).36元,盗卖人填写了一张“证券卖出凭单”,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签章一栏内填写了一个字“龙”,同日,盗卖人还卖进“二伤机”股票200股,成效金额1430元,无“证券买进凭单”及“委托书”;五月八日,盗卖人取款(略)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同日,盗卖人卖出“四川长虹”股票1000股,成效金额(略)元,盗卖人填写了一张“证券卖出凭单”,无“委托书”;五月十一日,盗卖人取款(略)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略)。以上盗卖人共五次卖出“许继电气”股票1900股,金额为(略).36元,一次卖出“四川长虹”股票1000股,金额为(略).00元,一次买进“二纺机”股票200股,金额为1430元。卖出股票的总金额为(略).36元,盗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分七次先后共取走现金(略)元。盗卖人所伪造的两张身份证与被上诉人凌某本人的真实身份证的像片及住址明显不同,且两张伪造的身份证的像片和住址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凌某多次找衡阳营业部协商,衡阳营业部拒绝赔偿。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诉人凌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衡阳营业部与城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经办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差错事故和赔偿由城南信用社负担。此外,被上诉人凌某为查证股票被盗所支出的交通、误工、差旅费等共计1380元。

上述事实,有衡阳证券股东历史交割清单,被上诉人凌某的身份证,盗卖人伪造的身份证,证券卖出凭单,委托书,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被上诉人凌某的交通、误工、差旅费票据,衡阳营业部与城南信用社的合同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凌某被告湖南证券公司下属机构衡阳营业部买卖股票,进行股票交易,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城南信用社在代理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未按上交所和深交所保证金存取款操作程序运作,未核对、检查取款人的身份证及相关证件,违反了行规,是造成原告股金被盗的直接原因,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股票交易过程中的股金存、取款行为均在被告城南信用社进行,应视为原告与城南信用社已设立了股金存、取款的金融业务关系。被告城南信用社应向原告提供取、存款服务,同时也负有按规章操作,防止资金被盗的义务,被告城南信用社的代理行为对外应由被代理人衡阳营业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衡阳营业部无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责任),对内应按照与衡阳营业部所签合同约定,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金损失(略)元,利息(略)元,其他损失13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城南信用社赔偿原告凌某股金损失(略)元,利息(略)元(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在南信用社赔偿原告凌某因追查股金被盗所支出的交通、误工和旅差费计138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略)元,限被告城南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南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代理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未核对检查取款人的身份证及相关证件,违反了行规,是造成原告股金被盗的直接原因,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是凭空认定。卖股与取款是二个密不可分的环节,绝对不能割裂开来进行证实,没有股票的卖出,被上诉人帐户上就没有现金可取。上诉人是按照湖南证券公司交待的操作程序、步骤方法进行的,又有何主观错误如果硬要说有错误的话,那也是湖南证券公司交待错误,要求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仅凭取款单不是本人填写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某辩称,上诉人未严格履行查验身份证和查验户口薄的责任,对被上诉人的股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某持本人身份证,在衡阳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领取股东代码卡,进行股票交易,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衡阳营业部应保证除凌某本人及其授权的人外其他人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和提起现金。凌某未在自己资金帐户上设立印密,但盗卖人七次从凌某帐户上提取现金时次次在取款凭条上写上了印密,衡阳营业部和城南信用社未提供证据作出解释。盗卖人在抛售凌某股票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签名不完整,衡阳营业部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衡阳营业部和城南信用社在盗卖人利用凌某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并提起现金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有明显过错。衡阳营业部在盗卖人抛售股票后指定将股票保证金存入凌某在城南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该行为没有给凌某造成损失,因此,衡阳营业部对凌某的股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城南信用社违规操作,在盗卖人提起现金时未对其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对凌某的股金被他人支取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5元,由上诉人城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钰钟

代理审判员齐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芳仪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赞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